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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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9执48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TJE8Y,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7905.5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已依法扣划,申请执行人受偿102126.34元;截止2021年10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102126.3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109执48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