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华电公司在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的书证之一为华电公司、天蓝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9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第九条均明确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明确签约地点在杭州市萧山区,而本案合同中天蓝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该约定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天蓝公司负担。
天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华电公司的住所地在余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余杭区,应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华电公司以天蓝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天蓝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华电公司购买低压电器设备。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蓝公司向华电公司采购开关柜一批。双方又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天蓝公司向华电公司采购保护箱、变频柜、进线柜等。华电公司已依约向天蓝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以及总额842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也于2013年12月10日调试合格投入运行,但天蓝公司仅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663500元。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天蓝公司确认尚欠华电公司货款179090元。为此,华电公司诉请判令:1、天蓝公司立即支付华电公司货款人民币179090元;2、天蓝公司赔偿华电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5475.7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天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电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上述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中均有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的首部均载明“签约地点:杭州?萧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华电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电公司与天蓝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萧山”。据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此时不适用法定管辖,故天蓝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地在余杭区故应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