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011号
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4号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来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陈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710.87元及利息(利息起算点详见原告诉状附表,按月息2%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自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多个发电项目中提供热工盘柜、电气小三箱等货物。截止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向被告承建的发电项目供货中,其中存在18单货物(涉及货款金额为6239878.73元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5169167.86元,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70710.87元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有异议的是:对序号4项目中金寨、谷城、丰都、庐江、霍邱的收货有异议,序号4的9个项目平均每个项目是2283元,对其他4个项目可以付款,是9132元;序号5项目我方没有收到发票,有收货,但不清楚这个货物的价格是不是在其他合同中有重复计算;序号16、17项目还未完工,这两笔质保金还未到付款节点;对序号18的71160元有异议,应扣除。除以上款项外,其他货款可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都有异议,利息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每一笔的利息起算点都有异议(异议内容在后文中详细列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若干份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序号5合同的送货单除外)以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证明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涉案合同的多笔款项是以设备验收或者项目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原告应对验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验收事实的举证和陈述实际是有利于原告的,本院对被告关于验收事实的举证和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名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大量的盘台箱柜、小三箱、热工箱柜等设备,因被告有货款未付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了1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但开庭时确认扣除对18号合同款项的主张。涉案17份合同的签约、履行情况以及双方争议问题详述如下:
序号1: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D0604C-T146-051,项目名称金竹山,设备名称盘台箱柜,合同价格114164.73元;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开箱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为质保金,在产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11416.47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质保金从2007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质保金从到货后2年即2008年6月26日起算利息。
序号2: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D0702C-T102-056,项目名称鹤壁同力,设备名称盘台箱柜,合同价格113696元;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开箱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为质保金,在产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11369.6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质保金从2008年8月5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质保金从到货后2年即2009年2月5日起算利息。
序号3: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D1103C-SWD2-157/K,项目名称安徽庐江,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01948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发出项目《发货通知书》后30日内,原告开具的框架保函给被告,被告不支付预付款,单个电厂项目下的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原、被告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合同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该项目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2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付30%的货款,尚欠到货款80779.2元、验收款40389.6元、质保金20194.8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以上三笔未付款分别从2012年3月24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8月24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到货款是要原告开具框架履约保函才能付,所以实际上该款现在还未到期,但被告同意支付,只是不应该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0日项目整体验收,从该日起算验收款利息,2年后即2015年11月10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4: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供合同,原告称该项交易涉及崇阳、松滋、南陵、霍邱、霍山、金寨、谷城、丰都、庐江9个项目,设备名称疏水泵控制箱,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价格20547元。原告提供的11份送货单显示,有的收货时间是2012年5月8日,有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2012年***。被告未就该项交易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到货款20547元并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利息;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只应支付9132元货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8日起算。
序号5:原告主张该项交易是安仁增补项目,设备名称是热控补定,合同价格1311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收货,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主张不清楚该项交易的金额,不同意支付。
序号6至序号14都是KD1203C-SWD2-339/D号框架合同下形成的交易,KD1203C-SWD2-339/D号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单个电厂项目下的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框架合同形成以下交易:
序号6:项目名称赤壁增补3,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12元,到货时间2013年3月24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4***1.2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序号7:项目名称江陵,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135***元,到货时间2013年7月24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41355.9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利息。
序号8:项目名称阳新,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514474元,到货时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51447.4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7年4月4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8年4月4日起算利息。
序号9:项目名称安仁,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393090元,到货时间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39309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
序号10:项目名称安仁增补,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0678元,到货时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4067.8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
序号11:项目名称酉阳,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333488元,到货时间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33348.8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4年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8年7月28日起算利息。
序号12:项目名称淮南,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72156元,到货时间20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47215.6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
序号13:项目名称淮南增补1,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3292元,到货时间2012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4329.2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
序号14:项目名称淮南增补2,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55340元,到货时间2013年3月25日,被告已支付8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和质保金各5534元。双方争议:原告主张验收款和质保金分别从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验收款从项目验收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
序号15: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D-MK-1112CC-T-FH002-D043,项目名称冒溪,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1781934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10%作为预付款,设备交付经被告清点完毕后支付70%作为交货款,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最晚不超过货到现场6个月)且合同设备无缺陷,被告支付10%作为验收款,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24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不存在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178193.4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质保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张质保金从项目整体验收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
序号16: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S1607C-TL-K015,项目名称越南升龙,设备名称仪表成套,合同价格24785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发货前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资料,经被告核验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格的90%作为发货款,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24785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质保金,被告认为质保期未届满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序号17: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H1***1C-TL-K028,项目名称越南升龙,设备名称热工盘柜
,合同价格136328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发货前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资料,经被告核验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格的90%作为发货款,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136328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质保金,被告认为质保期未届满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此外,对上述所有合同,原告均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则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关于本金,在原告起诉的合同中,被告对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只同意支付一部分,对5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16号、17号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对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同意支付。关于4号合同,被告虽在答辩阶段对其中部分项目的收货有异议,但在举证质证阶段又对原告举证的该合同项下11份送货单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547元发票无异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货款20547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号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合同文本和发票证明该项交易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笔货款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6号、17号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但原告只举证证明设备到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23日),没有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满2年后1个月内付清,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质保金已满足付款条件,对原告该两笔质保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货款:1号合同11416.47元,2号合同11369.60元,3号合同141363.60元,4号合同20547元,6号合同9222.40元,7号合同82711.80元,8号合同102894.80元,9号合同78***8元,10号合同8135.60元,11号合同66697.60元,12号合同94431.20元,13号合同8658.40元,14号合同11068元,15号合同178193.40元,合计825327.87元。
关于利息:(1)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利息起算点:1号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的利息起算点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采信。2号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3号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说明到货款早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开履约保证函为由拒付到货款的利息缺乏合理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到货款80779.2元至迟应在到货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24日前付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的时间,故根据被告认可的验收时间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验收款40389.6元的利息,2年后即2015年11月10日起算质保金20194.8元的利息。4号合同,原告主张的是到货款,原告举证的最晚到货时间是2012年***,故原告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号至14号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验收款是在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后支付,质保金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支付,由于原告只举证了到货时间,而未举证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届满时间,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届满时间作为两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15号合同,原、被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起算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2012年3月12日到货日后推6个月作为验收时间,再后推2年零1个月即2014年10月12日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327.87元;
二、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刘璇
附表:利息计算表
款项性质
利息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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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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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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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合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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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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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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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号合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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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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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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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合同到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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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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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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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合同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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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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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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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合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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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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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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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合同到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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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47.00
|
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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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号合同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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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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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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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号合同质保金
|
4***1.20
|
201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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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号合同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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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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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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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号合同质保金
|
41355.90
|
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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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合同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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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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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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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合同质保金
|
51447.40
|
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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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合同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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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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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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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合同质保金
|
39309.00
|
2014.12.24
|
10号合同验收款
|
4067.80
|
2013.12.24
|
10号合同质保金
|
4067.80
|
2014.12.24
|
11号合同验收款
|
33348.80
|
2017.07.28
|
11号合同质保金
|
33348.80
|
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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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合同验收款
|
47215.60
|
2013.10.17
|
12号合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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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15.60
|
2014.10.17
|
13号合同验收款
|
4329.20
|
2013.10.17
|
13号合同质保金
|
4329.20
|
2014.10.17
|
14号合同验收款
|
5534.00
|
2013.10.17
|
14号合同质保金
|
5534.00
|
2014.10.17
|
15号合同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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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93.40
|
201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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