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009号
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4号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来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婷,系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系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陈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874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起诉状所附表格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利息标准为月息2%,全部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自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多个发电项目中提供热工盘柜、电气小三箱等货物。截止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向被告承建的发电项目供货中,其中存在35单货物(涉及货款金额为10293828元整)尚未结清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8085086.8元,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08741.2元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且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本金部分,以下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序号7合同的21219元质保金,序号8合同的20194.8元质保金,序号9合同的42754.8元验收款和21377.4元质保金,序号21合同的到货款20547元,序号29合同的32306元质保金,序号34合同的51567元质保金。除以上款项之外的其他货款本金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都有异议,利息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每一笔的利息起算点都有异议(异议内容在后文中详细列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若干份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证明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涉案合同的多笔款项是以设备验收或者项目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原告应对验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验收事实的举证和陈述实际是有利于原告的,本院对被告关于验收事实的举证和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大量的小三箱、电气小三箱、热工盘柜等设备,因被告有货款未付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涉案35份合同的签约、履行情况以及双方争议问题详述如下:
序号1: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D0709C-YMDC-SB08-017,项目名称义马,设备名称热控仪表保温保护箱,合同价格4016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并将发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70%,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单体调试,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相关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20%,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且原告提供相关单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质保金,保证期是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被告迟付货款9周以上,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5%乘以迟付总周数,此外还应支付迟付款的利息,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4016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被告分别主张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一年半、两年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
序号2: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G0901C-FDK-D055,项目名称五河、桐城、岳阳、监利、京山、蕲春,设备名称电气小三箱,合同价格***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并将发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70%,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单体调试,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相关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20%,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且原告提供相关单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质保金,保证期是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被告迟付货款24周以上,每日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00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被告分别主张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一年半、两年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
序号3: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G0907C-FDK-D096,涉及12个项目,设备名称料场电源箱,合同价格3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并将发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70%,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单体调试,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相关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20%,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且原告提供相关单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质保金,保证期是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被告迟付货款24周以上,每日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3100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被告分别主张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一年半、两年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
序号4: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供合同编号,项目名称蕲春现场增补,设备名称保温保护箱,合同价格22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起算利息,被告主张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
序号5: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G1009C-FDK-D120,项目名称吉安,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22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原、被告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合同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该项目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2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2200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一年半作为质保金利息起算点;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2年6月1日(1号机组)、2012年9月11日(2号机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所以应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13: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供合同编号,项目名称永顺增补,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1311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日收到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被告分别主张从2017年7月、2017年10月起算货款利息。
序号6、7、8、11、14、15、16、17、18都是KG1103C-SWD2-157/K号框架合同下形成的交易,序号9、10、12都是KD1103C-SWD2/LH-157/K/F01号框架合同下形成的交易,后一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KG1103C-SWD2-157/K号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发出项目《发货通知书》后30日内,原告开具的框架保函给被告,被告不支付预付款,单个电厂项目下的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原、被告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合同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该项目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2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6:项目名称甘肃天水,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01948元。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30%的货款,尚欠到货款80779.20元、验收款40389.60元、质保金20194.80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9月起算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欠付到货款由于原告未开具整体框架保函故不应支付利息,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质保期是2016年6月18日届满。
序号7:项目名称贵州从江,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219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2438元、质保金21219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7月、2015年1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从该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尚未到付款节点。
序号8:项目名称安徽宣城,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0194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0389.60元、质保金20194.8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5月、2015年5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从该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尚未到付款节点。
序号9:项目名称湖南桂阳,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3774元。被告于2017年9月5日收到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在陈述事实时确认验收款、质保金尚未到期,但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包含验收款、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并从2017年10月起算到货款利息;被告主张不应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
序号10:项目名称湖南祁阳,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3774元。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2754.80元、质保金21377.4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应分别从2016年1月6日、2018年1月6日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
序号11:项目名称河北平乡,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16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32400元、质保金16200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应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12:项目名称永顺,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3774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2754.80元、质保金21377.4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14:项目名称永新,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9627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21962.7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应从2016年3月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15:项目名称德安,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19627元。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3925.4元、质保金21962.7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应该往后再推两年,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16:项目名称四川洪雅,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09037元。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41807.40元、质保金20903.7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应该往后再推两年,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17:项目名称洪雅增补,设备名称热工盘柜,合同价格23608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7月23日、2014年2月、2015年2月起算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到货款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项目整体验收是2016年7月1日,从2016年7月1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现在可以付,但不应算利息。
序号18:项目名称勉县项目(含补订),设备名称盘柜,合同价格194343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70%的货款,尚欠验收款38868.60元、质保金19434.3元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起算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应该往后再推两年,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19、20、22的合同编号分别为KG1110C-SWD2/WQ-233/D、KG1110C-SWD2/JH-233/D、KG1110C-SWD2/SF-233/D,上述合同共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单个电厂项目下的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合同金额10%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笔交易具体情况为:
序号19:项目名称汪清,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786248.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78624.88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应从2016年11月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0:项目名称蛟河,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786248.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78624.88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2:项目名称双峰,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43496.60元。被告于2012年1月5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44349.66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1: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系2012年3月14日的报价单,项目名称蛟河、汪清、双峰、天水、松桃、北流、临澧,设备名称疏水泵控制箱,合同价格20547元。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主张根据报价单确认到货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利息;被告对该笔款项有异议,称现场没有找到这个设备。
序号23至34都是KG1203C-SWD2-339/D号框架合同下形成的交易,KG1203C-SWD2-339/D号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单个电厂项目下的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该项目合同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且设备无缺陷,原告提供20%合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争议、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笔交易具体情况为:
序号23:项目名称天水,设备名称电气小三箱,合同价格5586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8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5586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4:项目名称松桃,设备名称电气小三箱,合同价格477322.8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47732.28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5:项目名称祁阳,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357849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35784.9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应从2017年1月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6:项目名称祁阳补订,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12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10%货款即4***1.20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应从2017年1月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27:项目名称永顺,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3304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43304元验收款、43304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3月、2015年3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28:项目名称永顺补订,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34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起算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开箱时间是2017年7月3日,从该日起算到货款利息,验收款和质保金现在可以付,但不应计算利息。
序号29:项目名称从江,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3230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32306元验收款、32306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6月、2015年6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应从2018年1月15日起算验收款利息,质保金目前未到付款节点。
序号30:项目名称洪雅(含补订),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403819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40381.9元验收款、40381.9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1月、2015年1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应分别从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
序号31:项目名称德安,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345***2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345***.2元验收款、345***.2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应分别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
序号32:项目名称勉县,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
329436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32943.6元验收款、32943.6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应分别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
序号33:项目名称永新,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
364348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90%的货款,尚欠36434.8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起算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序号34:项目名称宣城,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
51567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货物,被告已付80%的货款,尚欠51567元验收款、51567元质保金未付。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5月、2015年5月起算验收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项目验收款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利息,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
序号35: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合同编号是KG1605C-SWD2/PX-***1/K,项目名称平乡,设备名称小三箱,合同价格216658元,合同约定,发货前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90%作为发货款,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24个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从2016年8月、2018年1月起算到货款、质保金利息;被告主张从2016年9月起算到货款利息,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故从2018年1月13日起算质保金利息。
上述所有合同,双方除对利息起算点有争议外,还对利息标准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货款本金部分:
在原告主张的涉案35份合同共计2208741.2元货款中,被告认为以下款项未到付款期限:7号合同的21219元质保金,8号合同的20194.8元质保金,9号合同的42754.8元验收款和21377.4元质保金,21号合同的到货款20547元,29号合同的32306元质保金,34号合同的51567元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21号合同主张的是到货款,因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和被告的签收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其他争议款项属于质保金或验收款,依据相关合同约定,验收款在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24个月),但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到货时间,没有举证证明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除以上7笔款项外,其他的货款共计1998775.2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
利息部分:
1号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是在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才予支付,原告只举证了到货时间而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被告自认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两年即2009年10月3日作为质保期届满之日,被告的自认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此外,该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9周的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5%乘以迟付总周数,限定最高额为合同价格的10%)。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上限,即40160元。
2号合同和3号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是在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才予支付,原告只举证了到货时间而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被告自认从收货之日起后推两年作为质保期届满之日,被告的自认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的主张。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明显高于原告主张,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号合同、13号合同:该两份合同项下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属于到货款,被告应在收货后立即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5-12号、14-20号、22-34号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到货款在货物交付后支付,验收款在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24个月)。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到货时间,没有举证证明设备通过机组整体性能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因此,涉及上述合同的货款,如果属于到货款,则根据到货时间确定利息起算点;如果属于验收款和质保金,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这两笔款项在何时到达付款节点,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届满时间作为验收款、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
35号合同,发货款至迟应在到货时支付,关于发货款的利息起算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24个月支付,但原告只举证交货时间而未举证验收时间,故根据被告自认的验收合格和质保期届满时间确定质保金利息起算点。
此外,11号合同质保金16200元、12号合同质保金21377.4元、15号合同质保金21962.7元、18号合同质保金19434.3元、27号合同质保金43304元、28号合同质保金4340元,该几笔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到付款时间,被告主张未到付款时间,现在可以支付,但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另外,以上4-35号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8775.2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华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9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刘璇
附:利息计算方式
1号合同项下的利息为40160元;
2号合同项下的利息:以***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号合同项下的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35号合同项下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及起算点详见下表:
款项性质
利息计算基数
|
利息起算点
|
4号合同到货款
|
22000
|
2009.08.01
|
5号合同质保金
|
22000
|
2014.06.01
|
6号合同到货款
|
80779.2
|
2012.03.01
|
6号合同验收款
|
40389.6
|
2014.06.19
|
6号合同质保金
|
20194.8
|
2016.06.19
|
7号合同验收款
|
42438
|
2018.01.15
|
8号合同验收款
|
40389.6
|
2018.02.12
|
9号合同到货款
|
149641.8
|
2017.10.01
|
10号合同验收款
|
42754.8
|
2016.01.06
|
10号合同质保金
|
21377.4
|
2018.01.06
|
11号合同验收款
|
32400
|
2017.01.13
|
12号合同验收款
|
42754.8
|
2017.12.29
|
13号合同到货款
|
13110
|
2017.07.02
|
14号合同质保金
|
21962.7
|
2016.03.06
|
15号合同验收款
|
43925.4
|
2016.12.16
|
16号合同验收款
|
41807.4
|
2016.07.01
|
16号合同质保金
|
20903.7
|
2018.07.01
|
款项性质
|
利息计算基数
|
利息起算点
|
17号合同到货款
|
16525.6
|
2013.07.23
|
17号合同验收款
|
4721.6
|
2016.07.01
|
17号合同质保金
|
2360.8
|
2018.07.01
|
18号合同验收款
|
38868.6
|
2016.12.28
|
19号合同质保金
|
78624.88
|
2016.11.06
|
20号合同质保金
|
78624.88
|
2016.12.15
|
22号合同质保金
|
44349.66
|
2015.02.25
|
23号合同质保金
|
55860
|
2015.06.19
|
24号合同质保金
|
47732.28
|
2015.04.11
|
25号合同质保金
|
35784.9
|
2017.01.05
|
26号合同质保金
|
4***1.2
|
2017.01.05
|
27号合同验收款
|
43304
|
2017.12.29
|
28号合同到货款
|
34720
|
2014.04.01
|
28号合同验收款
|
4340
|
2017.12.29
|
29号合同验收款
|
32306
|
2018.01.15
|
30号合同验收款
|
40381.9
|
2016.07.01
|
30号合同质保金
|
40381.9
|
2017.07.01
|
31号合同验收款
|
345***.2
|
2016.12.16
|
31号合同质保金
|
345***.2
|
2017.12.16
|
32号合同验收款
|
32943.6
|
2016.12.08
|
32号合同质保金
|
32943.6
|
2017.12.08
|
33号合同质保金
|
36434.8
|
2015.03.06
|
34号合同验收款
|
51567
|
2018.02.12
|
35号合同发货款
|
194992.2
|
2016.08.01
|
35号合同质保金
|
21665.8
|
2018.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