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5174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公常公路448.**501。
法定代表人:陈忠历。
委托代理人:李宏,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飞。
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二、被告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0元,由被告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0年8月7日、2021年1月19日,本院分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8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北侧××公寓××室等254处不动产,本院另案查封位于苏州市××区××舜××路北侧××公寓××室、××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室、××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1808铺等21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因案外人对上述房产拍卖提出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及后续衍生执行异议之诉周期较长,本院对上述房产暂不处置,若需对以上房屋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2021年1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073696元,执行费77474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