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汾湖经济开发区厍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斌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公常公路448.**501。
法定代表人:陈忠历。
被执行人:苏州恒嘉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盛泽镇舜湖西路**恒隆大厦-101铺/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飞。
在本院执行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与苏州恒嘉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对金浩安公司与博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作出(2019)苏0509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根据金浩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9执517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509执5174号执行裁定:一、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51170.0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异议人中成公司提出异议称:金浩安公司私刻伪造京博公司印章,向法院提供伪造虚假证据,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定。京博公司城市广场建筑装修施工项目并不是由金浩安公司完成,其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涉嫌诈骗。异议人作为京博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20)苏0509执5174号执行裁定书;2.金浩安公司向法院提供伪造虚假证据,涉嫌诈骗,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提出金浩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公安机关检举报案;其次,异议人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实质系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龙章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严雪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韩紫飞
附录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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