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某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博路双沟矿站西。

法定代表人:高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德,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他大厦21楼。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环宇集团院内。

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墙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深圳市金浩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青岛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墙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3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冻结被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系第三人公款私存的款项。张店区法院从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7)陕0104民初7026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有第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重新办理汇款转账说明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支行61×××55账户是第三人收取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款项的指定账户,被上诉人仅仅是委托收款人。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债务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后,并没有归还第三人而是转入了自己在支行的另一账户,即本案冻结的62×××75。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冻结的账户内有第三人公款私存的款项。2、本案第三人将应收款项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店区法院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2004)张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但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第三人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陕0104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为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故意将120万元执行款转移至被上诉人账户,为法院执行设置障碍,造成无履行能力假象,并对申请执行人即上诉人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后,并没有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款项仍在被上诉人账户内。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协助第三人规避执行。为此,特依法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人被第三人金浩安公司聘用为管理人员并委托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收工程款,在全国许多法院代理其纠纷案件的处理和诉讼,期间本人为其垫付了大量诉讼费用,因而第三人欠付本人大量资金。2018年12月上旬,金浩安公司与本人就本人垫付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核算,金浩安公司出具《确认书》,认定欠款数额为394万元。之后金浩安公司同意将其授权本人收取的执行款120万元给付我,用以偿还所欠款项,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90万元,并由其董事长出具《确认书》。本人是金浩安公司的债权人,是120万元款项的合法持有人。本人不知晓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的纠纷及债权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和债权关系也与我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金浩安公司、金浩安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鲁0303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冻结原告存款账户内67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墙体公司与金浩安公司、金浩安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2004)张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浩安公司、金浩安青岛分公司支付广厦墙体公司款项23710.73元,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金浩安公司承担。金浩安公司、金浩安青岛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厦墙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4)张执字第245号,后该执行案件终本。2018年,广厦墙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8)鲁0303执恢12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9月4日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赵登禹路支行62×××75账户存款67232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9)鲁0303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

金浩安公司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陕0104民初7026号,该案件卷宗材料显示,金浩安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应)诉和答辩,进行和解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确认款额及收取款项事宜等;2017年5月22日,金浩安公司向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特委托贵公司将壹佰贰拾万元整债权转让费付至我公司特别授权人**先生名下,并写明了收款银行和收款账号;2017年6月14日,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在中国银行陕西省西安市东二环景观路支行61×××83帐户转账120万元;2017年6月24日,金浩安公司向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重新办理汇款转账说明载明:因将存折号误认为是账号,上述120万元债权转让款未收到,重新提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赵登禹路分理处,账号62×××55,委托收款人**。2017年6月28日,**该账户收到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2017年8月17日,**62×××55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62×××75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68638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收到120万元前,**该账户余额为16201.5元。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62×××55工商银行账户共有24笔交易,其中除120万元外,还收取汇款一笔5000元,其他为取款、消费、自动还款、网转等支出。

**陈述其系金浩安公司的高管,与金浩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7月1日,金浩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高级顾问,有关委托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有关法律事务具有特别授权;应**要求,公司不支付工资,每年视公司经营情况给予酬劳,其因工作出差,去施工现场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无限期等。2010年3月18日,金浩安公司(甲方)与**小组(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对河南省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拖欠工程款在信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和诉讼,立案及诉讼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案件审结按照判给甲方总款额的35%支付给乙方,此款是乙方风险代理费用等。2017年5月18日,金浩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其公司与辽宁省大连汉城饭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3)大民初房字第××号]的执行向**承诺:**组建申请执行小组;酬金按执行标的总额30%给付;工作中产生的车船、住宿、办公等费用暂由**代公司垫付等。承诺人落款处加盖了金浩安公司公章,董事长何智及法定代表人何海强签名。2018年4月7日,金浩安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05年7月1日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我司授权**代理的诉讼按诉讼标的50%作为酬金补偿给**的承诺长期有效;我司授权**代理的任何案件执结款项兑现后**有优先取得酬金补偿权等.落款处加盖金浩安公司印章,董事长何智签名、捺印并盖章。**提交了何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2月20日,金浩安公司出具【深金字第20181220号】确认书载明:截止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我司共计欠**先生人民币叁佰玖拾肆万元正(¥3940000.00),我司承诺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计算!落款处加盖金浩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小花签名并盖章。同日,何智出具确认书载明:截止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人共计欠**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计算!落款处何智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陈述金浩安公司同意将上述120万元执行款作为还款支付给**,394万元减去120万元后,经协商确认欠款额为290万元并由公司董事长何智出具了确认书。2019年9月16日,金浩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了**在公司的工作情况、上述两份确认书的由来、**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120万元转给**的原因及经过.**陈述此系金浩安公司出具给法院的,也同样给了原告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62×××75工商银行帐户内冻结的67232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谁?如果该67232元的所有权人系**,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首先,**提交的聘用合同、承诺书、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时间上前后衔接,证据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组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与金浩安公司的关系,120万元款项转入**账户具有事实依据,所以该款项转入**账户系合法的交付行为。其次,该120万元汇款给**后,**即已经实际占有、支配、使用。**62×××55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6月27日收到120万元时,**该账户尚有余额16201.5元。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62×××55工商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其中收入5000元并多笔支出,且收入的款项加上原有的余额已经与该120万元款项相混合,不再具有可识别性,进而无法进行区分。而**62×××55工商银行账户转入**62×××75工商银行账户的1068638元系款项混同后转出,金钱的混合已导致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所以**62×××75工商银行账户冻结的67232元款项的所有权人应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原则上按照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权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权属归于金浩安公司,所以原告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予以支持。解除冻结措施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涉及。广厦墙体公司主张的金浩安公司是12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与金浩安公司恶意串通将公款私存至**账户等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金浩安公司、金浩安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在执行(2004)张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不得执行原告**工商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67232元。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被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厦墙体公司提交证据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2018)陕0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6日金浩安公司向其债务人航天公司发函,证明由航天公司所支付的120万元,经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代表其公司领取航天公司应付的债权转让款120万元;提交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共12份,拟证明从20110年至2019年期间,第三人与金浩安公司有被执行的案件,这只是由从网上查出了一个部分案件,一共12起,上面执行标的额相似标的额的一共有400多万,由此也证明金浩安公司将应收到的款项转入其委托代理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执行。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集团公司在外面的债务是在公司运行月运作当中都会出现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它是动态的、正常的过程,以此为依据来说明来逃避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债权人,我也是债权人,金浩安支付给谁是他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转给我是为了合谋来规避债务,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交证据(2021)苏05执付105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一直在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来追缴工程款,也同时证明一直其一直未公司垫付费用,公司高层通过讨论认为应该给其补偿,在这个过程当中,发生的本案诉讼中涉及的120万元的资金给付,等于作为债务偿还我。

上诉人广厦墙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在刚才的陈述中,认为准备依据该裁定书,到金浩安公司办理该款项的移交,后来说不用转了才形成了新的债务,用了120万来还,事实上该裁定书是2021年所作出,而金浩安公司将120万元转至**的个人账户,是在2017年,也就说远远在该裁定书之前,金浩安公司将120万元转入**的个人账户后,**并没有将属于该公司的120万元转给金浩安公司,也就是说金浩安公司对**来讲,享有120万元的债权。金浩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店区法院冻结金浩安公司的债权,也没有任何问题,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将结合本案情予以分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为第三人金浩安公司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并垫付相应诉讼费用,金浩安公司为此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在相关诉讼执行过程中将涉案资金款项转入**账户名下。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第三人金浩安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广厦墙体公司虽主张上述涉案款项不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及推翻**接受上述涉案资金款项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