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荣强曼地亚红豆杉有限公司

**与***、文昌荣强曼地亚红豆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霁虹,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昌荣强曼地亚红豆杉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铺前镇昌华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曾雪荣,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荣强曼地亚红豆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曾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90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第一项错误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确认借款本金180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实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16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一笔200000元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已还款30000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为不应计息之诉,这300000元应确认为还本,因而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00000元(即16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8日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肆张《借条》总金额为18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仅为1600000元,分别为:于201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即1000000元+20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仅为1600000元,且又于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借款之《借条》(于2011年11月9日才收到该200000元借款,实为最后一笔借款)载明“定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由于这笔2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8月28日才起诉主张该笔200000元借款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200000元借款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而,本案在被上诉人仅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给上诉人的情形下,由于其中20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偿还借款30000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息之诉,本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而不是原审错误认定和判决的18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已还款300000元给被上诉人,这300000元无论是属于还本金还是还利息,那么在原审判决中应当得到确认并加予扣除,但是没有。显然,原审作出判决结果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证据7第二页被上诉人的自书书证“2011年9月17日2013年11月30日止:1800000+2450000=4250000-300000=3950000”中的300000“,就是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已还款300000元给被上诉人,如果这300000元还款不计为还借款本金的话,那么就为还息,应从中扣除。可是,原审对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这300000元在作出的判决中只字未提,没有作出从中扣除的判决。三、原审对本案作出的”且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之利率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实际借到被上诉人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而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肆张《借条》中(即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8日出具),没有任何壹张《借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以上规定,既使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也只能在年利率6%以内支持其主张,何况被上诉人连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都没有主张。明明双方对借期内或逾期均没有约定利率的前提下,原审却无中生有,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之言,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不公平不公正的错误判决。本案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12月20日的叁张《借条》,因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均没有依该叁张《借条》给付分文借款给上诉人,属于虚假借贷,以上叁张《借条》均属无效证据,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为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据此,请求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之诉讼请求,让上诉人从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四、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12月20日的叁张《借条》,因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均没有依该叁张《借条》给付分文借款给上诉人,属于虚假借贷,以上叁张《借条》均属无效证据,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为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强公司、曾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120万元自2011年9月17日起算,20万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算,20万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计3038533.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曾雪荣1984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系荣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雪荣是荣强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以其个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现借到***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现借到***先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2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现借到***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现借到***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定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条仅于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其余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非实际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按1800000元作为本金,结算出借款利息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记载的数额是涉案18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和,原告并没有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雪荣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荣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雪荣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如该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或者所负债务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借款的时间来看,时隔时间均较短,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借款一次,且数额较大,仅三次借款就高达1600000元,加之2010年11月30日借款的200000元,本案借款合计180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在借款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屋或其他重大家庭资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雪荣共同将上述款项用于经营生意或进行投资其他项目。虽然原告提交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但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文昌市××镇与文昌荣强曼地亚红豆杉有限公司,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个人,被告**是否将借款投入到荣强公司的经营并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借款是为了经营被告**与曾雪荣共同经营的荣强公司。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的家庭生活,与被告曾雪荣无关。综上,涉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因此被告曾雪荣对涉案借款18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荣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向其借款是为了被告荣强公司的经营,投资土地承包的费用。但是,原告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所有借条中只是记载“现借到***先生人民币......”,并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也没有注明**是代表荣强公司对外借款。原告提交《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荣强公司经营承包地,但是至法院判决前,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为了给予荣强公司经营承包地,仅有一份承包合同书,不能达到原告拟要证明的目的,**对此主张也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是荣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法人对外实施的个人民事活动并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不能以被告**属于荣强公司的法人为由,认定**的借款行为属于荣强公司的行为。公司法人对外所拖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借款是个人的行为,与被告荣强公司无关。因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仅有原告个人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应由**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荣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主张2011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内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本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是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均是前期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1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之和。双方在计算出借款利息后,将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数额一并记载在上述借条中,由此得出上述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中的18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他款项为利息。该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1800000元同时也包含了2011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是2016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因本案的纠纷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2011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以及未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提交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的三张《借条》作为证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上述三张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对于《借条》中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主张。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借条中约定超出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予以放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利息部分,系其个人处分自己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之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中仅有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200000元,现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10月、11月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在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一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与借款本金一同记载在借条中,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了协议,据此也可认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愿与原告对利息进行约定,后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视为是对借款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是仅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在本案中,原告也已自愿放弃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主张,仅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不予认可,但是同意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照准。由于涉案四笔借款的时间均不一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相一致,每一笔借款的利息应自该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中的利息部分,但是被告**无法解释借条中除借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为何款项,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后的结果,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11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均自该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且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8.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08.27元,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3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如若约定,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11月8日的20万元欠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上诉称,该款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该款已经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上诉人确实未还款,但是上诉人在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在上述三张借条中确认的款项均包含了2011年11月8日的欠款,因此上诉人重新出具的三张借条依法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该笔借款因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尚欠多少本金以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如若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共欠本金160万元,扣除2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以及已经归还的30万元,本金仅剩余110万元,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经查,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欠款本金为180万元,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而关于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也已经在前述论理中予以阐述,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实欠本金数额有误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其一审中认可借到180万元的本金的意见,以及2013年、2015年、2016年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的金额均超过了18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按照5%利息计算,2013年双方对账时,尚欠本金180万元,尚欠利息24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尚欠395万元的一系列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账的情况与2013年**出具的借条款项吻合,亦与***陈述吻合。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经核对,认可上诉人在2013年出具借条时偿还了30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应首先抵偿违约金和利息,再抵偿本金。由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自愿偿还以年利率36%为限的标准,故本案上诉人所偿还的30万元款项应当依法据实抵偿相应本金产生的利息。具体为: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9月16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产生利息58200元;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27日,14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产生利息56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16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产生利息19200元。30万元的还款减去上述三笔利息后,余166600元。该1666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用于抵偿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36%产生的利息,可以抵扣至2012年2月8日。综上,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主张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方妥。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偿还30万元款项的事实在二审得到确认,导致本案的事实发生变化,并引起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产生相应的变化。本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核算调整,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8.27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0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陈玫伊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学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