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

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02民初1091号
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龚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塘家边。
法定代表人:张颖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金色年华对面5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颖悟,男,1980年3月1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
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李云霞(下称第三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张颖悟(下称第五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第一、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四、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853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第一被告自建工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原告垫资向第一被告供应钢材,垫资款按月息二分一计算。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3340元,利息251619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一计算。后第一被告以酒抵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307650元。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第二被告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货款及利息。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被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履行者,第五被告承诺对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第四、五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为货款的债务人,第二被告加入该债务,第一、二、四被告应按份共同承担该债务,各承担的份额为三份之一;2、第二、三被告是夫妻关系,但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承诺债务加入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第三被告的认可,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第一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陆续支付了307650元,该款应在货款本金中扣减,因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4569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当日向本院邮寄一份应诉书,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所需钢材由第一被告自行采购,第一被告也向原告以酒抵钢材款利息,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第四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诉请的钢材款不负连带责任。
第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廖锦华授权委托书。证明:1、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四被告承建的由第一被告开发的工程供应钢材,第一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担保。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诉请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30日第一、二被告承诺书。证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3340元,逾期付款利息251619元,第一、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853340元的月息2.1%支付利息。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二被告并不是本案所涉钢材款的原债务人。且债务加入应视为按份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6年6月25日第二被告承诺书。证明:第五被告对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的合法性需提供原件证明,且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第二被告为该案财产保全作了担保承诺,第五被告也是对第二被告的财产保全担保所作的担保,不能视为其同意承担本案所诉争的货款及利息。
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证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第一被告先后三次以酒冲抵所欠原告的相应利息及钢材款(先息后本),合计抵款金额307650元。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借款的先本后息的冲减原则,307650元应是冲减相应的钢材款本金。
第一、二、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钢材的购买方是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为钢材款的原债务人。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四、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廖锦华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30日第一、二被告承诺书、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证据2016年6月25日第二被告承诺书,因之前与本案相关案件在本院提起诉讼,该证据原件保留在前诉讼案件档案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四被告承包第一被告酒厂工程,2013年7月22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委托代理人廖锦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伍拾万元向第四被告供应钢材,垫资款按月息二分一计算。第一被告在该份合同的丙方(担保方)处盖章,且其代表人为第二被告。2015年4月30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共欠贵公司钢材款计币捌拾伍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小写:853340.00元),利息叁拾贰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321619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结余未付利息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251619.00元),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现承诺以上货款本息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小写1104959.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853340.00元的月息2.1%支付利息。严世昌(2013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2016年6月25日承诺书的落款处”***”的签名及原告起诉状的身份信息均可证明,此处打印的”严世昌”为笔误)同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逾期未付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担保人对上述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此据!\欠款人: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欠款人:***”。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07650元的酒用以抵冲相应利息及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第一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自然人股东。第二、三被告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1年4月6日。
再查明,2016年6月25日承诺书内容:”本人***因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讼纠纷一案,现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欲扣押赣A×××××(李云霞)奥迪Q53.0排量。现因业务及小孩高考需要,本人同意在2016年6月10日前将该车送至区法院。\承诺人:***\如该车在2016年6月10日前不能送至区法院,我愿意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担保人:张颖悟\”。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一、二、四被告是否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是否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第一、二、四被告是否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是购销合同的需方,理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一被告是合同的担保方,但原告未诉请第一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2、根据2015年4月30日第一、二被告承诺书、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内容可知,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53340元,利息251619元,合计1104959元,已超过原告的诉请金额。承诺书的欠款人是第一、二被告,结算单的落款处是第一被告与原告,该二份证据表明第四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第一被告,该债务转移并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认可。债务全部转移后,原债务人第四被告已经脱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变更为第一被告,原告无权再向第四被告主张该债权。
3、第二被告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综上,第一、二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是否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第一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自然人股东,而第二、三被告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因第二、三被告未提供夫妻财产独立的证明,可知,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行为表明,无论是第二被告代替第三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是仅向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第二、三被告都能以股权分红或劳务报酬的方式,间接或直接从第一被告处取得收益,作为家庭收入。
3、本案起诉前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货款还款事宜时,第二被告无论是基于其自己的代表行为,或是其配偶的股东身份,自愿加入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且第二、三被告夫妻财产不独立,因此可推定第二被告加入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对第二被告的该债务加入行为是明知的,并且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综上,第二、三被告以共同财产投资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自第一被告处获得家庭收入,且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债务加入行为是明知且默许的,故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加入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各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本可扣押第三被告名下一辆奥迪Q5车,但2016年6月25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为该扣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同时,第五被告在第二被告承诺书下方承诺如第三被告的车不能送至法院,其将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五被告的该承诺实为对第二被告的保全担保提供反担保。现本院将第二被告的一辆奥迪车扣押至法院,第二被告为其保全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此即解除了第五被告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第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确认的货款853340元,利息251619元,合计1104959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一计算利息无异议,同时也对结算单确认的以酒抵307650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抵款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抵款顺序应参照银行贷款的还款顺序先息后本来计算。因此,以货款本金85334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204801.6元,加上双方结算的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251619元,利息合计456420.6元,扣减已还利息307650元,剩余利息148770.6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53340元及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李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340元及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0元,由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李云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