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

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百花仙酒业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惠铭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为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现惠铭工贸公司不同意追加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约定对百花仙酒业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
惠铭工贸公司答辩称,其与百花仙酒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已约定由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后百花仙酒业公司、***向惠铭工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约定,如逾期未付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供方即惠铭工贸公司,其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渝水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在该份合同中已明确惠铭工贸公司系供方。后百花仙酒业公司和***向惠铭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共欠惠铭工贸公司货款及利息1104959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以上约定管辖明确、具体,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供方惠铭工贸公司所在地为新余市罗坊镇,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认定本案管辖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这不能改变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结论,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欢
代理审判员*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