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

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塘家边。
法定代表人:张颖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3月12日生,***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龚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金色年华对面5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颖悟,***,1980年3月1日生,住***。
上诉人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仙公司)、***、李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铭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颖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仙公司、***、李云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货款金额核减67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应按份承担本案债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惠铭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到上诉人处拿了价值67500元的酒冲抵本案诉争的钢材款,故欠付钢材款金额应核减免67500元。金海公司并未主张本案为债务转让,惠铭公司亦诉请金海公司承担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付款项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进行冲减,一审法院参照银行贷款的还款顺序进行处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惠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2017年1月12日拿酒抵款一事属实,所涉酒款67500元应抵充钢材款利息,同意在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中减去该款额,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金海公司未作答辩。
惠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花仙公司、***、李云霞、金海公司共同向惠铭公司偿还货款853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颖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百花仙公司、***、李云霞、金海公司、张颖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公司承包百花仙公司酒厂工程,2013年7月22日,因工程需要向惠铭公司购买钢材,并委托代理人廖锦华与惠铭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惠铭公司垫资伍拾万元向金海公司供应钢材,垫资款按月息二分一计算。百花仙公司在该份合同的丙方(担保方)处盖章,且其代表人为***。2015年4月30日,百花仙公司、***向惠铭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共欠贵公司钢材款计币捌拾伍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小写:853340.00元),利息叁拾贰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321619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结余未付利息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251619.00元),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现承诺以上货款本息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小写1104959.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853340.00元的月息2.1%支付利息。严世昌(2013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2016年6月25日承诺书的落款处“***”的签名及惠铭公司起诉状的身份信息均可证明,此处打印的“严世昌”为笔误)同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逾期未付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担保人对上述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此据!\欠款人:江西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欠款人:***”。2016年3月23日,惠铭公司与百花仙公司结算,百花仙公司向惠铭公司交付了价值307650元的酒用以抵冲相应利息及钢材款。经惠铭公司多次催讨,百花仙公司、***并未如期归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百花仙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张颖悟为百花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霞为百花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云霞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1年4月6日。
再查明,2016年6月25日承诺书内容:“本人***因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讼纠纷一案,现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欲扣押赣A×××××(李云霞)奥迪Q53.0排量。现因业务及小孩高考需要,本人同意在2016年6月10日前将该车送至区法院。\承诺人:***\如该车在2016年6月10日前不能送至区法院,我愿意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担保人:张颖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惠铭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百花仙公司、***、金海公司是否对惠铭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二)关于惠铭公司对***的诉请,李云霞是否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张颖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四)惠铭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百花仙公司、***、金海公司是否对惠铭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该院认为,1、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惠铭公司与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是购销合同的需方,理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而百花仙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但惠铭公司未诉请百花仙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不予支持百花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根据2015年4月30日百花仙公司、***承诺书、百花仙公司与惠铭公司的结算单内容可知,百花仙公司确认欠惠铭公司货款853340元,利息251619元,合计1104959元,已超过惠铭公司的诉请金额。承诺书的欠款人是百花仙公司、***,结算单的落款处是百花仙公司与惠铭公司,该二份证据表明金海公司欠惠铭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百花仙公司,该债务转移并得到了债权人惠铭公司的认可。债务全部转移后,原债务人金海公司已经脱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变更为百花仙公司,惠铭公司无权再向金海公司主张该债权。
3、***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诺与百花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综上,百花仙公司、***应对惠铭公司诉请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海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惠铭公司对***的诉请,李云霞是否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该院认为,1、百花仙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李云霞是百花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李云霞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因***、李云霞未提供夫妻财产独立的证明,可知,李云霞对百花仙公司的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作为百花仙公司的代表人与惠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行为表明,无论是***代替李云霞行使股东权利,或是仅向百花仙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李云霞都能以股权分红或劳务报酬的方式,间接或直接从百花仙公司处取得收益,作为家庭收入。
3、本案起诉前惠铭公司与百花仙公司协商货款还款事宜时,***无论是基于其自己的代表行为,或是其配偶的股东身份,自愿加入百花仙公司对惠铭公司的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且***、李云霞夫妻财产不独立,因此可推定***加入百花仙公司对惠铭公司的债务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李云霞作为百花仙公司股东,对***的该债务加入行为是明知的,并且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综上,***、李云霞以共同财产投资百花仙公司,***、李云霞自百花仙公司处获得家庭收入,且李云霞对***的债务加入行为是明知且默许的,故关于惠铭公司要求李云霞对***的加入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张颖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中惠铭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本可扣押李云霞名下一辆奥迪Q5车,但2016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为该扣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同时,张颖悟在***承诺书下方承诺如李云霞的车不能送至法院,其将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张颖悟的该承诺实为对***的保全担保提供反担保。现该院将***的一辆奥迪车扣押至法院,***为其保全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此即解除了张颖悟的反担保责任。故惠铭公司据此要求张颖悟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四)惠铭公司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根据查清的事实,百花仙公司、***对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确认的货款853340元,利息251619元,合计1104959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一计算利息无异议,同时也对结算单确认的以酒抵307650元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抵款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存在异议,该院认为抵款顺序应参照银行贷款的还款顺序先息后本来计算。因此,以货款本金85334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204801.6元,加上双方结算的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251619元,利息合计456420.6元,扣减已还利息307650元,剩余利息148770.6元,故对惠铭公司要求百花仙公司、***、李云霞共同偿还货款853340元及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百花仙公司、***、李云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惠铭公司支付货款853340元及利息148770.6元(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0元,由百花仙公司、***、李云霞共同承担。
根据百花仙公司二审提供并经惠铭公司确认的收条,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12日,惠铭公司收到百花仙公司价值67500元的酒以冲抵本案等额欠款。除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已付款项应按“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二、金海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就债务人人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主债务的偿还,故一审判决对债务人百花仙公司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充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本案已付款项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进行冲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其余事实,百花仙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给付的价值67500元的酒应抵充案涉钢材欠款产生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百花仙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惠铭公司与百花仙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反映,案涉债务的欠款人为百花仙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案涉债务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金海公司无需再就该债务向惠铭公司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所提金海公司应按份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百花仙公司、***、李云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李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新余市惠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340元及利息81270.6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百花仙酒业有限公司、***、李云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维文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艾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