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7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向可,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应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丹珠,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娇,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岳向可因与被上诉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向可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6月7日,岳向可与梅地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日,梅地亚公司将岳向可派至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上班,担任保安,每日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直到2011年4月。2011年5月开始,岳向可的工作模式变为白夜休休,一直到2012年11月。从2012年12月开始至到2014年1月1日,岳向可的工作模式又变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8天的休息日岳向可都在上班,但是梅地亚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4天的双倍加班工资,剩余4天只是给了工资。梅地亚公司在2010年6月给过岳向可一个月的高温津贴,此后没有支付过。梅地亚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与岳向可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岳向可正在休病假,岳向可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有所不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地亚公司向岳向可支付下列款项,同时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克扣的工资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主张);2、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 1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 792.5元;3、2013年克扣的年终奖奖金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5元;4、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如果有法定节假日则公司在计算时将法定节假日予以剔除,导致岳向可的加班工资基数低。现在岳向可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赔偿:2010年度:端午节、中秋节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国庆节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1、2012、2013年度: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春节、国庆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4年度:元旦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5、2010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按照每月153元主张,每年有3个月支付高温津贴,共主张11个月,共计16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75元;6、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的法定节假日过节费,按照每个节日克扣200元主张,共计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7、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逢1.3.5.7.8.10.12月均是按照23天计薪日计算岳向可的日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1.75计算,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岳向可主张的是差额3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5元;8、2010年10月克扣的20元工资、2011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2年1月克扣20元工资、2012年2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3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4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
梅地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梅地亚公司没有克扣过岳向可的工资,岳向可的工资为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其中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是固定的,绩效为浮动的。同时,如果岳向可有加班,梅地亚公司也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岳向可所在的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项目与梅地亚公司总部的福利不同,对岳向可的福利按照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项目标准进行支付。梅地亚公司和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关系是: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将它的项目承包给梅地亚公司,项目上的人员、管理都是由梅地亚公司负责,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只是负责验收。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是将项目承办给梅地亚公司,项目上的人员、管理都是由梅地亚公司负责,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只是负责验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岳向可于2010年6月7日入职梅地亚公司,2010年6月8日被派往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担任保安员,其在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1日,后回到梅地亚公司处担任客房服务员。岳向可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休病假。庭审中,梅地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署方为梅地亚公司(甲方)、岳向可(乙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14年5月5日前办理完结离职手续;二、甲方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乙方病假工资至2014年6月6日止;三、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30日;四、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8540元。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岳向可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梅地亚公司称其公司之所以将岳向可派至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工作,系因其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亦表示认可,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署人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甲方)、梅地亚公司(乙方),内容为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委托梅地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服务中包括保安服务项目。岳向可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梅地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称梅地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的关系,但岳向可就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克扣的工资44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000元,并就该主张,称其之所以提出该请求系因听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员工谈论过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梅地亚公司的员工工资为每月4000元,而梅地亚公司向其发放的每月仅为3000元左右,所以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差额。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 1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
792.5元,但岳向可未向法庭明确其在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加班情况。对于岳向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梅地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岳向可:2013年1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0.4天,无延时和休息日加班;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8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无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2013年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5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6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无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2013年8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4天,无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2013年9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10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无延时加班;2013年11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4天,无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2013年12月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2014年1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无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岳向可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载的其相应的加班情况亦表示认可。另,庭审中,梅地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岳向可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台账,台账上显示岳向可每月的工资中固定有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奖金,且有些月份中还包括了补工资、夜班费、加班费、店庆费、过节费、奖励款、年终奖、店龄工资,岳向可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3年克扣的年终奖奖金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3元,对此,岳向可称其之所以提出该请求,系因梅地亚公司很多人的年终奖都为8800元,而梅地亚公司仅向其及其他与其一样在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项目上的员工支付了2300元的2013年度年终奖,故其主张该差额。梅地亚公司对岳向可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岳向可所在的中国有线电视公司项目与梅地亚公司总部的福利不同,对岳向可的福利按照项目的标准进行了支付。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度端午节、中秋节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国庆节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1、2012、2013年度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春节、国庆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4年度元旦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并就该主张,称其之所以提出该请求系因在其主张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梅地亚公司在计算时将法定节假日予以剔除,这就导致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基数低,所以应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加进去作为计算基数。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津贴16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75元,并称其按照每月153元的标准及每年支付3个月来主张,因梅地亚公司就该事项已经向其支付了2010年6月的,故其共计主张11个月的。对此,梅地亚公司认可在2010年6月曾按照153元的标准向岳向可支付了一个月的高温津贴,但称其公司仅针对在其公司的员工才有高温津贴这项福利,因岳向可后被派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的项目工作,该项目没有高温津贴这一项,所以其公司无需向岳向可支付该笔费用。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的法定节假日过节费,按照每个节日克扣200元来主张,共计5000元,并主张该笔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并就该主张,称其之所以提出该请求系因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支付给员工的过节费为500元,但梅地亚公司实际向其支付的为300元,所以主张该差额。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逢1、3、5、7、8、10、12月均是按照23天计薪日来计算其日平均工资,实际上是应该按照21.75天来计算,故其按照其听说而来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来主张差额3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0元。
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10月克扣的20元工资、2011年3月克扣的50元献血基金、2012年1月克扣的20元工资、2012年2月克扣的50元献血基金、2013年3月克扣的50元献血基金、2014年3月克扣的50元献血基金,对此,梅地亚公司表示同意向岳向可支付200元献血基金和40元扣款。
岳向可于2014年6月25日以要求梅地亚公司、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向其支付献血基金等事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梅地亚公司、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公司同意该通知书,岳向可不同意仲裁出具的该通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考勤表、《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海劳仲审字(14)第6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所载内容可见,梅地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系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关系,岳向可虽主张梅地亚公司与中国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但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岳向可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岳向可要求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克扣的工资 44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000元、2013年克扣的年终奖奖金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3元、2010年度端午节、中秋节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国庆节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1、2012、2013年度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春节、国庆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4年度元旦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的法定节假日过节费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逢1、3、5、7、8、10、12月的工资差额3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0元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岳向可未向法庭明确其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加班情况,故法院对其具体的加班情况无法进行核算,故对岳向可所主张的该期间段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梅地亚公司提交且岳向可亦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及岳向可的工资台账进行核算,梅地亚公司应向岳向可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10.82元。岳向可主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岳向可主张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津贴的主张,法院认为,梅地亚公司在2010年按照每月153元的标准向岳向可支付了一个月的高温津贴,且梅地亚公司亦认可高温津贴系其公司的员工福利,故现岳向可按照每月153元的标准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3年共计11月高温津贴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岳向可主张的献血基金200元和扣款40元,因梅地亚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九百一十元九分;二、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二○一○年至二○一三年高温津贴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三、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献血基金二百元、扣款四十元;四、驳回岳向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向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岳向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同岗位的工资是4000元,要求梅地亚公司按此标准补足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加班工资不完全,岳向可每月至少加班8天;劳动合同里没有特别约定年终奖,但2013年别人都是8800元,有线电视公司项目组只有2300元;岳向可认为法定节假日应当按400%支付;关于高温补贴,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加判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过节费,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每次发500元,而梅地亚公司每次只发300元,克扣了200元;逢1.3.5.7.8.10.12月,梅地亚公司系按23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岳向可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以上全部请求中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均为梅地亚公司存在克扣行为。岳向可认为与梅地亚公司系派遣关系,派遣至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工作,要求参照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标准支付工资,且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梅地亚公司答辩称:双方不是派遣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梅地亚公司与岳向可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虽然该公司将岳向可派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办公地点工作,但系因梅地亚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提供包括保安服务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岳向可认为其与梅地亚公司系派遣关系,要求参照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标准支付工资,且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岳向可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梅地亚公司按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4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44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
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岳向可第2项诉讼请求,岳向可上诉主张每月至少加班8天,但未说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梅地亚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台账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岳向可主张其他加班工资及克扣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事宜,用人单位对发放年终奖享有自主权。岳向可要求梅地亚公司按8800元标准补足支付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岳向可上诉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按400%支付,并要求梅地亚公司支付2010年度端午节、中秋节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国庆节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1、2012、2013年度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春节、国庆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4年度元旦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高温补贴。一审法院计算的2010年至2013年共计11月高温津贴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岳向可要求梅地亚公司支付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过节费。岳向可与梅地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按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标准支付过节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岳向可主张梅地亚公司在逢1.3.5.7.8.10.12月系按23天计算日平均工资,要求该公司按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4000元标准补差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向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岳向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甄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