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
法定代表人:于保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军,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贺,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臻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赖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电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臻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以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1、关于IDC机房的消防安全系统标准问题。有线电视公司主张根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臻云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本案中,涉案机房仅向有关部门进行网上验收备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查明。2、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臻云公司有义务将天津电信、天津联通、天津移动的IDC端口资源引入并全部连接至IDC机房ODF架。一审判决以有线电视公司已经签署《开通确认单》即视为确认三大运营商已经引入,对是否实际引入三大运营商没有查明。3、臻云公司与有线电视公司均认可存在案外人使用涉案机柜的事实,故涉案2600台机柜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予查明。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涉案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6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丰
审 判 员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广顺
书 记 员 张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