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2795号
 
原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党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友,男,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科,男,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吴寄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友,男,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新,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友,男,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桂兰,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友,男,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新、汤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彧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183738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4月11日起暂停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被告汤桂兰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判决确定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地号:6107251000006GB100001,图号:148G069075,土地证号:勉国用(2013)第021号);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XX道以北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置业)、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农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品置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六个月;被告尚品置业以其位于勉县XX社区XX城XX镇住宅土地使用权(地号为:610725100006GB10001,图号:148G069075;面积20349.5平方米)土地证号:勉国用(2013)第021号,作为抵押;被告建兴农业以其名下位于勉县XX镇XX号)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未按期还本付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抵押借款的土地及房屋,因汉中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及强制执行公证,但上述抵押及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抵押及担保。同日,被告建兴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张建新、其配偶汤桂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尚品置业的200万元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以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勉县XX镇XX号作为抵押。2018年2月12日,被告建兴农业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尚品置业的200万元借款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以公司房产(房产证号为001XXXX号)作为抵押物。此后被告以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在原200万借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主张增加借款数额。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7日,分四笔向被告尚品置业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82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被告尚品置业共同向原告出具《债务共同承担声明》,就被告尚品置业向原告借款482万元的债务本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月息1.2%,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昌公司、被告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禾恒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嘉昌公司就被告尚品置业向原告借款482万元额债务本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和被告嘉昌公司、洺禾恒盛的履约能力随时主张全部借款返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催收合理费用由嘉昌公司承担。被告洺禾恒盛用“祥和雅居”项目所有资产,但不限于该资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及所有产生的相关法律诉讼费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被告尚品置业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嘉昌公司、洺禾恒盛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即借款本金有异议,称其在2019年-2020年期间,总共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起诉的时候没有将偿还的金额予以扣减。同时对于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嘉昌公司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与原告作出相应的约定。嘉昌公司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把抵押登记的土地进行登记,故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张建新、汤桂兰辩称担保期约定不明确,现已过了期间,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秦地公司(甲方  债权人)、尚品置业(乙方 债务人)、建兴农业(担保人 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抵押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分二次支付(首次即签订施工协议之日七日内,第二次于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二、借款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共计6个月……;三乙方将位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地类:城镇住宅;地号:610725100006GB10001,图号:148G069075;面积20349.5平方米,向甲方抵押借款,丙方将位于勉县XX镇XX村XX组XX道以北,房产证号:勉县XX镇字第001XXXX;建筑面积:1683.96平方米;土地证号:勉国用(2005)字第010011012号,向甲方抵押。四:借款利息,乙方应按照首次借款到账之日及金额承担月1.2%的利息,每月付息一次,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结息或还本的,逾期清偿本金部分则按照年利率的24%承担利息,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向乙方及丙方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该合同由秦地公司、尚品置业、建兴农业签字并盖章。
2018年4月11日秦地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给尚品置业汇款335万元(各235万元、100万元),4月12日汇款100万元,4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尚品置业汇款47万元。以上合计482万元。
后张建新、汤桂兰签订《承诺书》给秦地公司:……本人及配偶自愿以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贵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1、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本人名下公司资产,个人资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号:勉县XX镇XX号;土地证号:勉国用(2005)字第010011012号……3、本人同意在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追偿时,贵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权证资产,个人资产和夫妻共同财产;4、本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该承诺书由张建新、汤桂兰签字,并加盖建兴农业公章。
2019年8月7日嘉昌公司给秦地公司出具《债务共同承担声明》:……我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对前述债务本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具体承担偿还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482元人民币及就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即以全部借款482万元为基数,月息按照1.2%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9月26日秦地公司(出借人)、嘉昌公司(借款人)、洺禾恒盛(连带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嘉昌公司及汉中尚品再次出现资金短缺,提出希望向秦地公司再次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一、乙方嘉昌公司作为秦地公司已经支付借款482万元的共同债务人,仍按《债务共同承担声明》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借款利息。二、……嘉昌公司自100万元借款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借款利息。三、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秦地建设有权根据“祥和雅居”项目建设情况及嘉昌建设和洺禾恒盛履约能力随时主张全部借款返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催收合理费用由嘉昌公司承担。五、丙方作为尚品置业项目全权实施人,用“祥和雅居”项目所有资产,但不限于该资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及所有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诉讼费用。
2021年5月28日张建新、汤桂兰给秦地公司出具《承诺书》:……因建设“祥和雅居”经济适用房向秦地公司借款贰佰万元,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及张建新其配偶汤桂兰自愿向贵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承诺如下:1、本人张建新、汤桂兰同意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本人张建新、汤桂兰名下公司资产、个人资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同意在贵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追偿时,贵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权证资产,个人资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时建兴农业加盖印章。
2018年10月11日秦地公司分别向建兴农业及张建新、汤桂兰邮寄《承担担保责任告知书》。
尚品置业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万元)、9月30日(20万元)、11月13日(20万元)及2021年3月25日(60万元)通过勉县农村信用社给秦地公司汇款共计120万元。
  2020年11月17日秦地公司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为参与秦地公司与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新、汤桂兰、张洋合同纠纷一案;与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一、二审、执行阶段活动。同年11月23日秦地公司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汇款14万元。2021年2月22日秦地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97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债务共同承担声明》、《借款协议》、2021年5月28日张建新、汤桂兰《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尚品置业、嘉昌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债务共同承担声明》、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尚品置业,尚品置业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尚品置业仅在借款后给付原告120万元,因双方对本息偿还先后并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所偿还的应为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品置业、嘉昌公司共同偿还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尚品置业、嘉昌公司照月息1.2%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2019年9月26日秦地公司、嘉昌公司、洺禾恒盛签订《借款协议》,其中洺禾恒盛为连带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债务人清偿责任,故洺禾恒盛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与建兴公司、张建新及汤桂兰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被告汤桂兰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确定对登记在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确定对登记在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XX道以北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权,因以上土地、房产的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秦地公司、嘉昌公司、洺禾恒盛签订《借款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债权催收合理费用由嘉昌公司承担。洺禾恒盛作为尚品置业项目全权实施人,用“祥和雅居”项目所有资产,但不限于该资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及所有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诉讼费用;另2021年5月28日张建新、汤桂兰给秦地公司出具《承诺书》当中,约定建兴农业及张建新其配偶汤桂兰自愿向原告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及律师费一节应予支持,但因秦地公司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中,委托代理的有两件案件,合计费用为14万元,并非本案一件,故本案的代理费用应酌定为7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0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利息(以4820000元为基数,月息1.2%计息,尚未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新、汤桂兰对款项一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洺禾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新、汤桂兰连带给付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合计89973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402元(案件受理费58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17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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