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797904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77991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372718元及后期利息(以月利率1.28%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56755元上诉人认可,但利息以年利率6.525%计算错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一审在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却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其辩称的1.5倍判决利息以年利率6.525%计算,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明确表示按照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当年的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答辩人认可该利率标准。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调减利率可以达到损失的1.3倍,同时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其损失就是利率损失。考虑到之前的合作关系,答辩人同意按照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正确。 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755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372718元(利息以月利率1.28%暂计算至开庭前)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嘉昌公司因承建**县铁锁关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三标段工程,2017年11月20日,被告嘉昌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NO2017XXXX号),***代表被告嘉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约定被告授权***、**专人每月对账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货款支付约定:供货至第3层楼面浇筑完成时支付已用商砼总价的80%,主体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用商砼总价的80%,商砼供货结束后2个月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0日,双方曾因调价签订过《补充合同》,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函》,**代表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在该调价通知函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供货结束后,原被告对混凝土货款进行过对账,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客户对账函》载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混凝土总方量为2415m³,应收总货款为956755元,已收回货款30万元,累计欠款656755元。该客户对账函由***于2020年1月15日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的《客户对账函》表明2020年1月21日收款20万元、1月23日收款10万元,即再收款30万元,该份客户对账函被告方未有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共收回货款60万元,被告仍欠付货款35.675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清偿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按月利率1.28%(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给计算利息损失,至开庭前共计算利息372718元。因原被告就下欠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仍欠付货款事实,但认为其已付货款7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货款付给了原告公司的个人账户,实际欠款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因具体经办人***因事现在外地回不来,具体欠款金额需要双方再对账后才能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愿意在春节前先给付2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本息在2023年3月底前对账后付清。如不能协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率,同意按照2018年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给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调价通知函》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庭均认可无异议,法院给予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授权人***于2020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函》上明确载明的混凝土总价款为95.6755万元,其中,被告已付款30万元、仍欠付货款65.6755万元,被告当庭认可无异议,已当庭给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1月23日付款1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清偿60万元货款,还欠付货款35.6755万元。被告辩称其已清偿货款7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货款转账付给原告公司的个人账户上了,原告因没查到,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付款事实,也未在庭后指定的七日期间内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已付货款60万元、尚欠35.6755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法应给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75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如果被告确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还支付过另外的10万元货款,原告应当给予扣减相应欠付货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至第3层楼面浇筑完成时支付已用商砼总价的80%,主体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用商砼的80%,商砼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其中任一期逾期未付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8%(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应自2018年8月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依法给下调利率,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违约金具有填补违约损失的功能,增加违约金具有填补性,减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实际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方法。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就是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庭亦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要求下调逾期付款利率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采纳。原被告当庭认可查询的2018年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的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按2018年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采纳,对原告当庭坚持要求按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具体金额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所供商品混凝土是持续性进行、多批次构成的,被告具体经手人也可能是最终责任人***因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能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点和计算利息起止时间点进行充分质证,法院也无法给予准确审定,更无法正确计算核定具体的利息数额,因此,在本案中不给计算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只判定利率标准和计算利息的方式方法,即:利息以年利率6.525%、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供货至第3层楼面浇筑完成时支付已用商砼总价的80%,主体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用商砼总价的80%,商砼供货结束后2个月付清所有余款。”的约定,自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逾期未付款的利息直至该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已付货款的应当从计算利息的未付货款的基数中作相应扣减,分段计算,已计算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由双方在本案履行过程中根据前述标准和方式方法共同核算对账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欠付的货款本金3567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525%、以合同约定的自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逾期未付款的利息直至该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已付货款的应当从计算利息的未付货款的基数中作相应扣减,分段计算,已计算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由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年利率为7.56%,三倍年息为22.68%,起诉时选择1.28%月利率并不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损失即利息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请求,对利息标准酌情予以调整,以2018年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年利率15.4%、即月息1.2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受理费409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至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