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省道221张家庄村彰武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秀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财政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现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伏芹,安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靳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宁,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东区18号楼1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卜永亮。
委托代理人王冉,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金海,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程秀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超,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安财购投〔2018〕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受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采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对“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文件编号:安财招标采购2017-65号)进行了公开招标,其中该项目一标段有5家投标人参与投标,二标段有6家投标人参与投标,安阳市元大亮化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为该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后,顺泽公司提出质疑。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和河南省机电设备采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答复,顺泽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投诉书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投诉人修正后重新投诉。投诉人于2018年1月4日重新投诉后,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有关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说明和答复。同时,本机关调阅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文件、以及质疑处理等相关资料,就投诉事项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实,有关情况如下: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的第一章采购公告载明“二、采购概况:4、采购内容:本项目共分两个标段4.1、维保范围:一标段:文明大道(不含文明大道)向北至邺城大道,西至安林路流寺收费站,东至文峰大道跨京港澳桥东头。以上范围(一标段)包含所有路灯照明、亮化设施(所有游园、广场、桥梁道路等亮化设施的维修保养,并包含二标段明大道妙香园及南出口亮化设施的维修保养)。二标段:文明大道(含文明大道)以南至文昌大道(其中中华路向南至汤阴羑河桥南200米,107国道向南至汤阴羑河桥),西至文明大道高速收费站,东至文明大道过高速地下道东头。二标段只负责以上范围所有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保养”。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六、评标定标,29、评审评分及原则,2.2.3业绩(8分),投标人需有2014年以来同类业绩证明材料原件,须提供中标道知书、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记账联)缺项不得分,每提供以上一套证明材料原件的得8分,最多得8分。(复印件须加盖投标企业公章附入投标文件)”。投诉人在该项目一标段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有三项,分别为家源阳光城小区内路灯和亮化设施维修、安阳市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汤阴县道路照明设施维修。投诉人在该项目二标段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业绩证明材料有一项,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亮化照明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
本机关查明,投诉人在该项目一标段中所提供的业绩“安阳市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招标项目,该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本次道路照明改造工程内容为:将现有的位于机非隔离栏杆处的灯杆灯具、管线拆除、检查井回填,在人行道上新建路灯,重新铺设管线。”并且施工合同约定“二、货物质量要求及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2、售后服务:产品保修期为灯杆15年,LED灯具5年。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如设备出现故障,我方在接到通知后,维修人员在4小时内可达到现场并开始维修。由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我方维修或提供的配件均按成本价计”。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该项业绩符合招标文件市政道路照明亮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的要求,且投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对该项业绩得8分。投诉人在该项目二标段的业绩证明材料中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对业绩证明材料的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二标段的业绩评定不得分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投诉书、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紫薇大道(中华路永明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投诉人对该项目一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经查证属实,决定本项目一标段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对一标段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投诉人对该项目二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顺泽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作为采购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对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分两个标段。顺泽公司及元大公司均参与了涉案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投标。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元大公司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候选人。2017年12月4日,顺泽公司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在公告中标结果时没有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2017年12月7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邮件形式回复,告知顺泽公司评分及排序。2017年12月12日,顺泽公司再次提出质疑,其中一项是认为该公司招标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业绩未得分不公正。2017年12月22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再次以邮件形式对顺泽公司的质疑进行了回复。顺泽公司不满意该答复,于2017年12月25日向安阳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因投诉书不符合相关规定,顺泽公司进行修改后,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其投诉。安阳市财政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上述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元大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第一项,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安阳市财政局作为市财政部门,具有负责处理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顺泽公司在上述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首先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其投诉后,作出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另本案所涉项目,安阳市亮化照明设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了采购内容、投标人资质要求及评审评分原则。安阳市财政局查明顺泽公司在该项目一标段中所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市政道路照明亮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的要求,且顺泽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认定顺泽公司投诉对其在一标段业绩打分不公平之事项属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对一标段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顺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泽公司上诉称: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顺泽公司为第一标段中标人,该局按照即将废止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重新开展采购,既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也对顺泽公司不公平,还放纵了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造成公共资源浪费。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有错不纠,处理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安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安财购投〔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安阳市财政局答辩称: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投诉处理决定作出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并未废止,新的规章并未生效,且本案根本不存在顺泽公司主张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条件。顺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安阳市财政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原审元大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而本案中,顺泽公司向安阳市财政局投诉的请求是认为专家在评分过程中有倾向性,要求在业绩打分这一项中给予顺泽公司满分8分。安阳市财政局根据顺泽公司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顺泽公司既未向安阳市财政局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安阳市财政局也没有调查认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因此顺泽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本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