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彭从会等与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81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犁倭镇。
原告:彭从会,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犁倭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田仁贵,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政林,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森,男,1985年2月5日生,土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从会与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和田仁贵、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政林和田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彭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35875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清镇市××乡××村××组村民。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在对织金电厂220KV电力输送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完善的安全预防和保障措施,致使爆破作业中造成原告在内的二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查验,原告的房屋损害主要体现在:房屋整体出现倾斜状态、房屋墙体及地坪存在开裂破损、渗水及墙体脱落等异常现象,墙体多处存在裂缝且至今存在不断扩大的情况。上述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对损害房屋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修复处理或给予损害赔偿。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协商无果。2016年6月27日,清镇市犁倭镇政府委托广东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损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B级危险状态。在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有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地方,原告的房屋受损的原因并非完全是因被告放炮,主要是原告房屋本身的原因所致,被告的爆破作业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只有轻微的加重作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彭从会双方在清镇市××乡××村××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5年10月中旬,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爆破施工后,***、彭从会发现案涉房屋出现损坏现象。2016年6月29日,清镇市犁倭镇政府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彭从会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房屋坐落位置、房屋结构类型及现状构件损坏出现的部位及形态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该房屋开裂破损主要由房屋自身原因导致,爆破施工对房屋裂缝的产生有轻微影响,对裂缝的扩张有促进影响。”。鉴定结论为:评定清镇市犁倭镇右拾村中柿组***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诉讼中,***、彭从会向本院申请对其位于清镇市××乡右拾××村××组的房屋受损进行鉴定。为此,***、彭从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贵州黔璟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于2018年7月2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估价值为房地产损害价值35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彭从会对其位于清镇市××镇××村××组的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可以在案涉房屋被侵害时作为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旬进行爆破作业后,***、彭从会发现房屋出现损坏现象。后清镇市犁倭镇人民政府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彭从会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载明“房屋开裂破损主要由房屋自身原因导致,爆破施工对房屋裂缝的产生有轻微影响,对裂缝的扩张有促进影响”,鉴定结论为清镇市犁倭镇右拾村中柿组***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损害系房屋自身原因和被告实施爆破两个原因所致。案涉房屋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房屋损害部分不应当归责于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但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爆破行为,系一种危险行为,其在实施爆破行为前应对爆破地点周边范围内的财产(房屋)进行查看并对原有状况进行固定。现因被告的爆破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加剧,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实爆破实际造成房屋损坏的具体加剧程度。对此,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故关于***、彭从会的房屋被损坏的过错责任分配,本院酌情认定由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彭从会自行承担55%。现***、彭从会的房屋经评估房地产损害价值为35875元,依据本院认定的过错承担比例,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向***、彭从会赔偿损失16143.75元(35875元×45%)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彭从会要求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3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614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评估报告书》是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而不是因被告爆破造成的损害修复所需的费用,评估报告修复费用中包含养老、失业、利润等,因此《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但爆破属高危作业,因此导致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中的利润、养老等项目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于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房屋受损申请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系因诉讼产生,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从会房屋损失16143.75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6143.75元;
二、驳回原告***、彭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从会负担2800元,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明刚
审 判 员  马 宇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