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24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天一康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铜军。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衡东县大浦镇东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万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南电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称,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是二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规定异议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异议人支付相关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2017年3月11日起算,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主张过权利,被执行人也认诺,属于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2017年3月7日,经本院(2016)湘0424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35617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2017年3月1日还款200000元,可抵减相应的利息)。并判令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642元。2020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为此,被执行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异议人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00元。2020年7月8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核算并于同日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执2020年7月14日异议人账面应付申请执行人账款为156170元。异议人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我单位账面应付账款为156170元整”,申请执行人加盖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双方就涉案标的进行账务核算,异议人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认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7月7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兑现200000元,属于时效中断。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签章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该确认函第2条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也实质是申请执行人催款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建平
审判员  旷建军
审判员  贺诗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燕美
书记员赵静






校对责任人:唐建平 打印责任人:赵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