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天一康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铜军。
委托代理人:邓琼。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衡东县大浦镇东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万仓。
复议申请人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东法院)(2020)湘04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华南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执行人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创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是二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请求撤销(2020)湘0424执5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
衡东法院查明,原告华南公司与被告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湘0424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被告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南公司35617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2017年3月1日还款200000元,可抵减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创业公司负担。2020年8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华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一案。被执行人创业公司认为华南公司的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异议人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00元。2020年7月8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核算并于同日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异议人账面应付申请执行人账款为156170元。异议人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我单位账面应付账款为156170元整”,申请执行人加盖了公司公章。
衡东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双方就涉案标的进行账务核算,异议人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认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7月7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兑现200000元,属于时效中断。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签章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该确认函第2条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也实质是申请执行人催款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创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创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对账确认函》没有催收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不是催收函;案涉执行标的与《对账确认函》所述事项也非同一内容,且无创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衡东法院将《对账确认函》认定是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二、衡东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创业公司对案涉执行时效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17号裁定和(2020)湘0424执5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对衡东法院17号裁定查明的有关案涉执行依据及执行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南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复议申请人创业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开票金额为556170元,于2017年3月2日收到贵公司一笔银行转账20万元,该合同剩余应收账款截止2020年7月7日,贵公司尚欠材料款为356170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创业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我单位账面应付账款为156170元整”。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已被衡东法院生效判决(2016)湘0424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确定,华南公司和创业公司无需再以《对账确认函》的形式对账。且从《对账确认函》字面分析,华南公司的致函中写明“应收账款”,创业公司对账后签注“应付账款”,其中的“应收和应付”字样含有催款和还款之意思表示。故该《对账确认函》不单纯是对账,还有催收欠款之意。创业公司在案涉债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情况下签注有催款意思表示的《对账确认函》,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创业公司所称《对账确认函》没有催收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不是重新确认债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华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微信往来信息也可证实华南公司在案涉债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综上,衡东法院受理华南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妥。衡东法院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吉灵
书 记 员 何友明
校对责任人:罗曙梅 打印责任人:何友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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