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27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天一康园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易铜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殷,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一栋。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业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以原告缺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被告所从事的模板项目合法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为由,就推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违反事实的,首先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是确认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原告为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仲裁时就该查明到底谁为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开庭时尽管原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到庭,但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刘重阳都有到庭,第三人刘重阳也明确表示原告与湖南盈达电力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难以查明的事实,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要追加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就可以查明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样的推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也不符,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申请仲裁和仲裁庭审时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到底是跟谁存在雇佣关系,庭审时其自动承认工资是由周海军发放,那么周海军是否是雇佣关系的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举证、仲裁裁决也没有查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庭审中已查明被答辩人是该项目的施工方,答辩人确实在此工地工作受伤,根据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项目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且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密切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故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对答辩人受伤一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仲裁时被答辩人已收到开庭通知但未按时出庭,庭后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沟通核实劳务外包情况,对方均不予理会。现主张其已经劳务外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没有陈述意见。
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反诉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为梁山岐风电场项目的施工单位,反诉原告在该项目上做电工,2019年4月7日,反诉原告在项目上切模板时,左手大拇指被锯断,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均无法达成协议。反诉被告称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要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反诉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反诉原告此次工伤承担工伤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主体以及诉请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诉是针对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所提起的起诉,该裁定书认为反诉被告是用工主体,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原告是否是用工主体,是否需要原告承担责任,不应该是被告反诉的这个诉请,所以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和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是程序、法律不合法的,属另案处理的范畴,或者是提起新的仲裁,故希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陈述,1、第三人公司不应是本案的主体,被告可以另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2、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公司再请周海军作为包工头去现场从事劳务,再由周海军请被告来现场工作,所以用工主体是包工头周海军,如果周海军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话,再由第三人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是湖南永州梁山岐风电场110KV送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2日,由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把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以及《廉政合同》。2019年2月25日,***在包工头周海军的介绍下到盈达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工资由周海军发放。同年4月7日,被告***在工地上切模板时,左手大拇指被锯断。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便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刘重阳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的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6月2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创业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系2009年8月19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力设施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三级;通讯基站维修、维护;光伏电站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机械设备维修、维护;工程机械设备及附件、电气设备销售与工机具租赁;电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盈达电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具备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在盈达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接受盈达电力公司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盈达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盈达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盈达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海军,因此盈达电力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除终局仲裁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另行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抗辩被告应另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不应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反诉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唐福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嘉欣
代理书记员  彭带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