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91704539E。
法定代表人:苟振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芹,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493284610Q。
法定代表人:孙万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MB2857040A。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939125279。
法定代表人:段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5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民申78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正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王玉芹,被申请人克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申请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被申请人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总报价将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缺乏证据证明。正宝公司与克拉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汇强公司的存在,对住建局和汇强公司的招标、投标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汇强公司承包了几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总包价格是多少。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内容为“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交钥匙工程”,并未约定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全部承包给正宝公司。且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锦华公园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因选址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正宝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克拉克公司为正宝公司施工完成的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分别出具《竣工验收证明》,证实不存在因正宝公司原因逾期完工等情形。克拉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催告正宝公司对“剩余1座”进行施工的行为,其于2018年7月17日将锦华公园的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施工违法转包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因为正宝公司“拒绝对剩余1座进行施工”所致。克拉克公司主张将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以325万元的价款转包给再审申请人,平均每座65万元,每座净赚差价高达30.8万元(涉案工程转包差价154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克拉克公司、汇强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提供了虚假证据。克拉克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快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建设进度的函》是虚假的。根据克拉克公司出具的《开竣工证明》,正宝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期间因为部分项目选址问题而停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没有催促施工的可能。克拉克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货物类)》记载的内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以下虚假之处:1.该《验收书》仅汇强公司加盖印章,无其他涉案工程相关单位的印章,不排除汇强公司与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串通后补变造可能。2.该《验收书》验收内容中运行状况及安装调试合格的内容明显不是《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设备及产品到货验收”。3.政府采购工程有严格的支付程序,住建局于2018年12月19日向汇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万元,可以证实正宝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前完成了第一阶段验收,在2019年12月3日完成第二阶段验收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向汇强公司支付200万元,共计282.71万元,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住建局已支付汇强公司282.71万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住建局在2019年12月3日向汇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汇强公司、克拉克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3日之后至今曾向住建局主张过工程款。克拉克公司、汇强公司怠于行使其向住建局的债权,严重侵犯了正宝公司的权益,属于恶意阻止向正宝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克拉克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汇强公司、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且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
克拉克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四座还是五座,但涉案项目系因层层转包形成,从中标及后续各个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一脉相承的,若克拉克公司仅将其中四座转包给正宝公司,在合同中会明确约定是哪四座,否则正宝公司无法具体施工,并且合同签订后正宝公司入住当初指定的五处施工点了解现场施工因素,并向克拉克公司反映过相应情况,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是住建局的下属单位,也是涉案项目施工的具体监管单位,其提供的关于加快进度函及验收书参考样本(货物类)均是真实的,正宝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是四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正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汇强公司施工,不知道汇强公司将该工程层层转包。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第二阶段的验收,付款条件未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汇强公司答辩称,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时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的合同,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的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及各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合同中的便民公厕与环卫工人歇脚点应该是五座,正宝公司认为是四座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正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拉克公司立即支付正宝公司工程款95万元,并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住建局、汇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克拉克公司、汇强公司、住建局负担。
克拉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正宝公司赔偿克拉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项目编号为DYZCZ2017-210#的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采购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5座,采购项目预算资金共500万元人民币。第一章第六条售后服务要求保修期服务,投标人对所提供设备及产品实行至少一年上门免费保修。第九条对项目转包、分包要求项目不允许转包、擅自分包。2017年10月11日,城管局、东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汇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汇强公司中标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中标金额为479万元。2017年10月15日,汇强公司(甲方)与克拉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编号DYZCZ2017-210#)项下全部工程(5座)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施工范围为按业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参数交钥匙工程,工期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7日。甲方按照发包方拨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施工款。2017年10月24日,克拉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正宝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现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施工范围为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交钥匙工程。工程期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质量保修期为3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城管局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要求,以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合同总包价325万元,项目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包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包价60%,施工完成由城管局验收合格货款支付汇强公司后,支付到合同总包价的95%,余5%为质保金,3年后付清。
2017年10月27日,城管局(甲方)与汇强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载明标的为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总价款为479万元。第五条具体验收阶段和办法为:1.第一阶段,设备及产品到货验收,所有设备全部到期后,对设备的品牌、配置、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是否相符。本阶段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2.第二阶段,设备及产品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设备及产品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乙方承诺保修年限期满,由甲方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整个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验收。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以上述二阶段验收全部合格为准,若其中一个阶段验收不合格,视为全部验收不合格。第六条项目资金支付办法为本项目的资金分二次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项目验收小组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乙方正式发票,支付项目资金总额的90%;市采购中心在收到甲方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二次支付,项目验收小组第二阶段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本阶段验收报告,付清剩余全部价款。2018年7月17日,克拉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锦华公园公厕施工1座承包给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
克拉克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向正宝公司出具四份竣工验收证明,分别载明兹由正宝公司承建的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西湖公园项目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8年9月28日完成交接;孙子文化公园项目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8年9月28日完成交接;明潭公园项目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8年9月28日完成交接;全民健身公园项目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9年12月3日完成交接。东营市容环境卫生处出具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其中载明采购单位为城管局,供应商汇强公司,项目名称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及合同编号DYZCZ2017-210#,合同金额479万元,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验收地点为东营市,验收组织形式为验收小组验收,分期情况为共分2期,此为第一期验收,验收内容合格。克拉克公司已支付正宝公司工程款232万元。住建局已支付汇强公司5座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工程款282.7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汇强公司及住建局均认可涉案5座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设计标准、各种设施一致。住建局经庭后核实锦华公园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因选址因素推迟于2018年开工,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汇强公司中标城管局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克拉克公司,克拉克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正宝公司、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正宝公司有权要求克拉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克拉克公司将几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分包给正宝公司施工的问题。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宝公司主张其以325万元的总包价施工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克拉克公司则称其将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均交由正宝公司施工,正宝公司仅施工4座,价款应为260万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对具体施工几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城管局与汇强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看出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总工程价款为479万元,平均每座958000元。从工程价款看,若按克拉克公司的陈述,以325万元5座的价格转包给正宝公司,工程差价则高达154万元,与常理、现实情况及交易习惯不符,而且,根据克拉克公司的陈述,如果正宝公司拒绝对其中一座工程施工,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却未见克拉克公司有任何催促正宝公司施工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如果以325万元的价格分包4座工程,则每座812500元,这样发包方仍有70多万的利润,正宝公司关于施工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陈述更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建设。
关于克拉克公司应否付款的问题。从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中可以看出第一期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住建局已支付汇强公司2827100元,按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计算,每座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65420元。现住建局已支付汇强公司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工程款为2261680元(565420元×4座),而克拉克公司向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32万元,该数额已超过住建局向汇强公司付款的数额。根据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完成由城管局验收合格货款支付汇强公司后,支付到合同总包价的95%”,双方对付款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住建局未将款项支付至汇强公司,正宝公司要求克拉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正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住建局货款支付汇强公司后,另行向克拉克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
关于克拉克公司要求正宝公司赔偿其多支付的13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正宝公司实际承包并施工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工程总包价为325万元。克拉克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对于克拉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正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克拉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正宝公司负担;反诉费1450元,由克拉克公司负担。
正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正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克拉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克拉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宝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相关证据等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外,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有无事实依据;2.正宝公司请求克拉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克拉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交钥匙工程”,双方虽然对工程施工范围表述不明确,但结合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城管局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要求的约定,可以认定工程施工范围和质量标准均系源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而作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宝公司以判令克拉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住建局、汇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请求事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招标或投标文件,并且,关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根据克拉克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工程项目技术参数包括第一部分《基本要求》和第二部分《主要技术参数》两项内容,《基本要求》中包括对投标产品的要求和提供五套不同设计方案的施工图纸,污水和给水管线、电路管线长度等事项,且该技术参数后附有施工平面图。如果没有该技术参数中《基本要求》的内容,涉案工程将无从具体施工。正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主张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其施工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汇强公司未经发包人城管局同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克拉克公司,克拉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正宝公司施工,案涉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正宝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克拉克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涉案合同总包价为325万元,其中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对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由城管局验收合格货款支付汇强公司后,支付到合同总包价的95%”等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依赖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取决于合同的相对方,该约定有失公平,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参考性。根据二审法院对正宝公司主张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其施工无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结合涉案5座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的设计标准、各种设施一致,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包价325万元,克拉克公司已支付正宝公司工程款232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克拉克公司欠付正宝公司的工程款为28万元(325万元除以5乘以4减去232万元)。正宝公司请求克拉克公司支付该款项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住建局、汇强公司在克拉克公司欠付正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正宝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双方付款方式约定的认定和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克拉克公司反诉请求正宝公司承担因未按双方约定施工致使其将未施工的1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他人施工,导致合同单价上涨产生的13万元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克拉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工程经由正宝公司同意而交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克拉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正宝公司和克拉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克拉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宝公司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住建局、汇强公司在克拉克公司欠付正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正宝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正宝公司负担3900元,由克拉克公司负担2750元;反诉费1450元,由克拉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正宝公司负担7800元,由克拉克公司负担6950元。
本院再审中,克拉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州市公证处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2021)鲁青州证民字第375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1月3日正宝公司工程师张其学通过邮箱向克拉克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帅发送了文件名为“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文档,该文档中涉及了当时欲施工的五座名字,其中包括当时由住建局指定施工,但因地下有石油管道无法施工的黄河路辅路,证实当时合同约定是五处,正宝公司也是按照五座考察的。证据二、克拉克公司出具员工证明及该员工在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实刘帅的身份。
正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克拉克公司的证明目的,一、该证据虽然在2021年公证,但客观上在一二审庭审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二、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四座分别为全民健身公园、明潭公园、西湖公园、孙子文化公园,其中明潭公园位于黄河路北侧,该文件显示的是黄河路辅路与锦华公园相距很远,锦华不包括在施工范围内,不是再审申请人施工,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所称的黄河路辅路西湖用电是指明潭公园和西湖公园两座工程施工用电问题,不能证实克拉克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包括五座的主张。西湖公园在新一中位置,全民健身公园在南二路体育场馆,孙子文化公园在南一路,锦华公园在东二路以西。
住建局称对该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汇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克拉克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是正宝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克拉克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前和施工中的交流,客观性和真实性很强。从该文档内容看,是五座工程有那几座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条第三项黄河路辅路部分的问题,后来因有石油管道不允许施工而变更到锦华公园。从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来看,明潭公园和黄河路辅路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正宝公司施工的四座不包括黄河路辅路和锦华公园。结合本案一、二审其他证据,本案涉案工程是五座,正宝公司陈述是四座没有证据证实。
正宝公司、住建局、汇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克拉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数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工程的数量。本案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实,克拉克公司与正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交钥匙工程”,双方虽然对工程施工范围表述不明确,但结合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城管局验收标准(符合本项目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要求的约定,可以认定工程施工范围和质量标准均系源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而作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宝公司主张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正宝公司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招标或投标文件,并且关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根据克拉克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工程项目技术参数包括第一部分《基本要求》和第二部分《主要技术参数》两项内容,《基本要求》中包括对投标产品的要求和提供五套不同设计方案的施工图纸,污水和给水管线、电路管线长度等事项,且该技术参数后附有施工平面图。如果没有该技术参数中《基本要求》的内容,涉案工程将无从具体施工。正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及往来函件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数量,其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克拉克公司和汇强公司已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正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的总包价将4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其施工的事实,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中,正宝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数量,在涉案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工程的数量确定后,其每座工程的价值是确定的,不能通过评估来确定涉案工程价值,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5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