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苟振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克拉克公司以325万元总报价将5座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交由申请人施工缺乏证据证明。2.克拉克公司、汇强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提供了虚假证据。克拉克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快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项目建设进度的函》是虚假的。根据克拉克出具的《开竣工证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期间因为部分项目选址问题而停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其为何有催促施工的可能。克拉克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参考样本(货物类)》记载的内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克拉克公司、汇强公司恶意阻止申请人付款条件的成就,营房视为克拉克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汇强公司、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中,正宝公司与克拉克公司对于应施工的便民公厕及环卫工人歇脚点数量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据标的物价值及双方在建造过程中的函件往来等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据此,正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