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中心,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南路167号昌邑市市级机关综合服务中心G座4楼。
法定代表人:薛文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昌邑市环境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昌邑环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邑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被上诉人克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环卫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错误,径行裁判,剥夺上诉人抗辩的权利。1、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和其他相关文书,但在开庭传票中明确载明:“应到处所:互联网法庭”,上诉人基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和青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开通使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审理案件的事实,认为本案件开庭系通过山东法院互联网法庭APP系统开庭,上诉人积极进行了准备,相关人员下载了山东法院互联网法庭APP系统,在青州市人民法院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时,上诉人积极与青州市人民法院网络连接,该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连接和回应,造成上诉人未能实际参加庭审并发表相应抗辩理由,现一审判决书径行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与事实不符,对此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实际上诉人没能参加庭审系青州市人民法院造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程序违法;2、鲁0781民初7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而本案一审青州市人民法院给上诉人发出的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14时00分”,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或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径行裁判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的该种情形应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标注的合同价款支付承揽价款错误,完全背离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付款数额的确定方式。本案虽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但实际应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认定有效的三份《采购合同》中,均在“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中转站封闭房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按照财政评审数值按时拨付,财政局拨款付给昌邑市环境卫生中心后由环境卫生中心一次性付清,质保一年,财务评审时间为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在该条约定中已经明确:就案涉中转站封闭房工程付款数额不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支付,而是按照财政局评审数值进行结算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财务评审,评审完成后按照评审数额予以付款。具体到本案,案涉双方在2019年9月10日验收完毕,后昌邑市财政局对案涉三处中转站封闭房工程进行评审,确定了付款数额,但被上诉人对该评审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重新对三处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签署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昌邑市财政局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进一步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出来后,被上诉人依旧不予认可该评审结果,造成案涉工程款不能支付。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的数额,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财政评审数值予以拨付且被上诉人也配合进行了财政评审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不能就评审数值达成一致意见,也应继续委托其他评审机构进行进一步评审,而不是直接按照合同标注的价款予以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款数额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案涉款项不能支付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就评审数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在三份《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三份《采购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甲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2、乙方(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这是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对于上诉人违约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仅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未逾期。造成上诉人不能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相关证据系因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传票载明的应到处所系互联网法庭,开庭确定时间一审法院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互联网连接致使上诉人不能参加庭审,造成未能当庭举证、质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上诉人系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未逾期。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且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克拉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因自己未按时到庭应诉,为自己开脱寻找不能成立的借口,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中,明确载明应到场所是青州市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庭,该法庭跟一审法院其他法庭在配套设施上别无二样,仅仅是个名称而已,并非单独的通过网络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被上诉人也同样收到与上诉人一样的开庭传票,我方按时出庭应诉,并没有理解为要通过网络开庭的形式开庭,即使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应到场所为网上开庭,那么在无法与一审法院网络对接时,也应当及时与一审法院进行电话沟通、咨询,但上诉人并未采取积极应对的方式,据此,这并不是上诉人不按时出庭的理由,同时说明上诉人是在为自己未按时出庭找借口推脱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按时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明了,当庭进行了宣判,故判决书载明的时间跟开庭时间是一致的,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实际意义上是承揽合同,由上诉人提供图纸,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要求,对三座垃圾中转封闭房进行加工、定做完成后,进行安装,由上诉人组织三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并正式启用,上诉人完成了交付劳动成果,该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依据是三份承揽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双方认可的价款,而上诉人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错误地解释为由财政局评审的数值为应当支付的价款,这是对合同价款的否定,被上诉人认为财政局仅仅是对付款方式进行评审,而非对合同价款进行改变,付款方式是:财政局拨款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且财政局也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改变合同价款。且三份合同均是由上诉人出具,合同当中付款方式仅仅是财政局对合同价款拨付方式的评审,并非上诉人陈述的意思解释,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上诉人对价款的陈述不成立,应当根据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三份合同(二项)付款方式中约定财务评审时间是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即付款。2019年9月10日验收完毕,至2019年12月10日之前,是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期限,而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然不予支付价款,已经严重违约,虽然在合同中,未对上诉人违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方式、数额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平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约定,同样适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在支付价款的同时支付逾期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克拉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昌邑环卫中心支付合同总价款1,214,9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垃圾中转站封闭房采购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垃圾中转站封闭房面积分别是58.9平方米、65.7平方米、28平方米,合同价款分别是446,896.77元、492,915.9元、275,163.65元,合同约定要求6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在接到订单后,44天完工,2019年8月30日交付给被告,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昌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三方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验收,通过现场验收,三方出具《市政类工程质保期满最终验收报告单》,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已经按相关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结束,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在质保期内能够满足使用需要,工程质量稳定达到合格等级,同意通过工程最终验收。”三方加盖公章,负责人进行了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上的承揽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垃圾中转站封闭房的安装工作,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三份垃圾中转站封闭房承揽价款1,214,97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邑环卫中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昌邑市环境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克拉克环境装备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214,976元及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昌邑环卫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案涉采购合同三份和工程签证单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按照财政评审数值进行结算,并且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只是因为对评审数额不认可,造成没有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和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签证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上述情况,三份工程签证单仅仅是被上诉人在所承揽的三座垃圾封闭房安装过程中额外的工程量,该工程量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不包括在本案中;对于三份采购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一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依据是三份承揽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双方认可的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合同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工程签证单系对案涉垃圾中转站封闭房安装过程中人工及工程量明细的签证,属案涉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认可按照财政评审数值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案涉垃圾中转站封闭房的制作、安装事宜经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上诉人已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应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在案涉合同就货款金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案涉中转站封闭房工程付款数额所提“不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应按照财政局评审数值进行结算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对传票载明的应到处所“互联网法庭”理解为网络开庭,系自身认识错误,而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未能成功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采取有效方式联系一审法院核实并反映自身诉诉讼主张,且开庭后当日作出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昌邑环卫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4元,由上诉人昌邑市环境卫生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