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560号
原告: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2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5RNR9K。
法定代表人:高书旺
委托代理人:赵成,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8号附1号福晟大厦2号楼10层84号、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40687371。
法定代表人:郭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宣惠,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宣惠、郭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46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8年7月份原告以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开始为被告供应塑料通讯管,2019年8月1日变更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供应塑料通讯管。2020年7月17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核算,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94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称答辩:一、原告诉称被告仍欠货款194464元是其自行核算的结果,未经被告认可的施工代表进行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根据《通信管道管材供货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派专人在交货地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乙方每次送货至指定地点后,均由被告认可的施工现场代表进行核验确认,确认无误并签字后,由被告财务内部履行审批手续并支付货款。被告认可的施工现场的代表为韩留园,每次付款均以韩留园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
但本案中,原告所谓的欠付货款的结算未经被告确认,且结算是与陈起源进行的。陈起源不是施工现场人员,更不是被告认可的货物验收代表,也从未负责过对货物的核对校验工作。因此,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验收和结算流程,所出具的对账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
二、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与施工代表韩留园进行核对,发现付款手续中,存在伪造韩留园签字,韩留园本人不予认可的情形,相应货款共计136752元.对于该部分被告不应支付但已经错误支付的货款,双方在结算时应用以冲抵最终未付款项。
三、2020年7月17日之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又支付了货款90588.5元,该笔货款应在结算时冲抵未付款项。
四、原被告应据实进行结算,对于未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对于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手续进行的单方对账结果,不能作为被告应付款项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与陈起源的结算,因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不予承认。双方之间应当根据施工队实际使用的,且真实有效的单据进行结算,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甲方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宏盛巨星管业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管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郑万高铁通信管道工程供货,供货产品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供货价格为准,结算方式根据乙方供货的数量金额,双方对账认可后,供货量每达到累计货款三十万元总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一次,若果但个月内累计不足三十万元按实计算。甲方委托签约人孔震,乙方委托签约人赵成。2020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单载明:已和河南新胜安赵成核对过材料尾款,还有262745元,不包括南阳王元贵6盘×360米管材。对账人陈起源,赵成。
2019年6月原告方员工赵成与被告方员工孔震在微信中关于没有签字的宝丰9盘和方成6盘协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4464元,案涉合同中被告未指定项目结算人,被告仅以陈起源仅是项目主管而不是结算人而否定陈起源签字的效力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账确认还欠262745后被告支付90588.5元,且不包含在对账中的宝丰和方成价值分别为13320元、799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468.5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仅支持以1934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468.5元及利息(以1934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胜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