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滨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润贤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御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83-1号
原告: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滨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本茁,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润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闻春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御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学飞,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2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安徽滨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润贤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御江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实际对被告安徽润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一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解除对相关保全财产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润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审判员  孙方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