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2995号
原告: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滨建设公司返还中海联公司借款本金410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59984元,合计4566984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暂算到2018年5月1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6%计算借款利息,本清息止);2、湖滨建设公司承担中海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润贤公司、***、***、***、***对湖滨建设公司所欠中海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中海联公司为木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湖滨建设公司因需要资金使用,于2017年10月17日与中海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中海联公司借款4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6%,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4107000元中3713788元由中海联公司代湖滨建设公司支付至湖滨建设公司指定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剩余393212元借款,作为湖滨建设公司偿还之前借中海联公司2200000元的剩余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93212元;如湖滨建设公司违约应向中海联公司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润贤公司、***、***、***、***对湖滨公司所欠中海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中海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案件诉讼费等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湖滨建设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出具了-份付款函,要求中海联公司将借款4107000元中3713788元转至湖滨建设公司指定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中海联公司通过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将该款转至湖滨建设公司指定的此单位银行账号。之后,湖滨建设公司没有在约定的2018年4月10日前向中海联公司偿还本息,其保证人****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和利息。中海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湖滨建设公司辩称:1、借款的实际数额是3713788元;2、关于律师费100000元,虽然中海联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是没有转账凭证,我方不认可。
润贤公司、***、***、***、***共同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是3713788元,并非中海联公司诉请的数额,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是中海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200000元加利息193212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给湖滨建设公司,并且中海联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给湖滨建设公司,证实双方之间2017年2月24日所借款项及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我们认可的数额是3713788元,并愿意为此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713788元;关于律师费十万元,该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仅凭中海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实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中海联公司并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律师费发生的真实性。因此,10万***费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联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湖滨建设公司(乙方、借款人)及润贤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作为担保。甲方受乙方委托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金额为4107000元(此款其中3713788元甲方代乙方支付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另393212元为2017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220万元的剩余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93212元,即2017年2月24日乙方所借的22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计息方式为自2017年10月11日开始计息,按1.6%/月固定利率计息;保证范围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丙方各担保人均自愿就本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甲乙丙三方有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2017年10月17日,湖滨建设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出具《付款函》,要求中海联公司将前述《借款合同》中3713788元借款转至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7×××85).同日,中海联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3713788元款项付至前述《付款函》中载明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湖滨建设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润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海联公司遂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海联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与安徽黄山***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中海联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中海联公司与湖滨建设公司、润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0元。2018年6月25日,中海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100000***费。安徽黄山***事务所向中海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又查明:中海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湖滨建设集团、润贤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中海联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220万元,湖滨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中海联公司还款20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中海联公司出具《湖滨借款利息确认单》确认经双方结算,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金额为193212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付款函、大额往来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合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湖滨借款利息确认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滨建设公司向中海联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中海联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到期后,湖滨建设公司仍未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中海联公司要求湖滨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滨建设公司等各被告均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是3713788元,对剩余393212元不予认可,但中海联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了该3933212元的真实性,故对于各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海联公司要求湖滨建设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59984元,合计4566984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暂算到2018年5月1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6%计算借款利息,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中海联公司与湖滨建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6%,未超过法定上限,其主张按照此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中海联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193212元系原双方之间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亦为月1.6%,不超过年利率24%,现双方合同约定将前期利息款193212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中海联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10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中海联公司主张湖滨建设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湖滨建设公司对中海联公司因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应予承担。
润贤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湖滨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应按照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履行保证责任。故润贤公司、***、***、***、***应对湖滨建设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海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6元,减半收取为22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68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