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825行初1号
原告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地中心9幢车A-1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19P3P(1-1)。
法定代表人王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伟,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龙山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9424。
法定代表人柴旺喜,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鲁传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开伟,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鲁传义、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太湖县天街商业综合体工程为单体建筑面积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78米的民用建筑工程。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住建部资质标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包建筑高度50米以下,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不在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玖仟贰佰捌拾肆元(¥2349284.00)的行政处罚。
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撤销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属于对象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为承揽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太湖县天街项目的主体,但实际承揽该项目的主体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原告视为“施工单位”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显属错误。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但被告依旧未能在听证中纠正自身的错误行为。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因发现其没有承包太湖县天街项目工程的总承包资质,主动未施工,该工程是刘石彬以原告名义承包,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利。
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1.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太湖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位于太湖县××人民路北侧(原种子公司地块),建设单位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为78米的房建工程类民用建筑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1.4.3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第三条及其附件第四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之规定,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需具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经查,2017年3月7日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增加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92250平方米。虽然建设单位为该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未实际从事该项目的建设活动,该工程实际由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建设,至案发时该项目桩基工程已建成。而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符合该工程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事实清楚,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明、项目经理方献春及股东刘石彬的询问笔录、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雄的询问笔录、现场施工桩基班组负责人周礼华的询问笔录、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街项目部“科目余额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和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因此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湖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答辩人委托安徽京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该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对该项目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工程预算总价为117464200.56元,据此认定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街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17464200.56元。答辩人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17464200.56元的2%处罚款人民币2349284.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罚款在法定幅度内且按幅度起点处以罚款,处罚适当。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证据调取、案情集体讨论、处罚告知、举行听证、最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的处罚行为属于对象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承揽该项目的主体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案件事实及办案程序证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证书登记时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4.《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由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求,证明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将天街项目发包给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82520170004号)复印件;6.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被挂靠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部分申报材料复印件(含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简要说明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明),证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是一级,符合要求。
8.2018年6月20日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设计图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
9.2018年8月10日对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雄的询问笔录,证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来进行施工。
10.2019年4月24日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献春的询问笔录,证明方献春担任天街项目经理,太湖新宏基指定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天街工程,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
11.2019年6月20日对施工班组负责人周礼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已经分批支付160万工程款,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
12.2018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证明周礼华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的结算表,为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13.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王益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4.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刘石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挂靠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
15.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与单位交易明细复印件1页、天街项目部《科目余额表》件11页;16.安徽京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太湖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预算书》;17.2019年5月9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8.2019年6月20日合议记录;19.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了讨论,履行了相关的审核审批程序。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违反了规定应该按照工程价款的2%处以罚款,并对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进行了讨论。
20.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太建罚告字[2019]第1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21、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22.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太建罚听字[2019]第001号);23.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4.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太湖县住建局进行了听证。
25.建设行政处罚(经陈述、申辩、听证)审批表,证明经过听证以后重新进行了审批,认为原处罚意见是正确的,按照原处罚意见进行处罚。
26.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太湖县住建局直接向原告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是刘石彬以原告的名义承包。
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太湖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位于太湖县××人民路北侧,建设单位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为78米的房建工程类民用建筑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1.4.3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第三条及其附件第四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之规定,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需具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2017年3月7日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增加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92250平方米。虽然建设单位为该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实际从事该项目的建设活动;该工程实际由安徽瑞信源公司实施建设,至案发时该项目桩基工程已建成。安徽瑞信源公司仅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符合该工程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太湖县天街商业综合体工程为单体建筑面积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78米的民用建筑工程。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住建部资质标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包建筑高度50米以下,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不在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叁拾肆万玖仟贰百捌拾肆元(¥2349284.00)的行政处罚。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王益明和刘石彬出资注册成立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益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石彬任监事。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处罚对象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职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发现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而主动未施工,原告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承揽工程,该工程是刘石彬个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应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刘石彬系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其以原告名义在法定代表人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处罚对象正确。原告称其未实际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叁拾肆万玖仟贰百捌拾肆元(¥2349284.00)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审 判 员 朱婵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莉
书 记 员 甘家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