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8行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地中心**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19P3P(1-1)。

法定代表人王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伟,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龙山路**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9424。

法定代表人柴旺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勇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伟,被上诉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张勇军及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以该处罚决定属于对象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湖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位于太湖县××人民路北侧,建设单位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为78米的房建工程类民用建筑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1.4.3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第三条及其附件第四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之规定,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需具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2017年3月7日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增加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92250平方米。虽然建设单位为该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实际从事该项目的建设活动;该工程实际由***信源公司实施建设,至案发时该项目桩基工程已建成。***信源公司仅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符合该工程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太建罚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太湖县天街商业综合体工程为单体建筑面积90487平方米,建筑高度78米的民用建筑工程。***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住建部资质标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包建筑高度50米以下,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不在***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叁拾肆万玖仟贰百捌拾肆元(¥2349284.00)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王益明和刘石彬出资注册成立***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益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石彬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处罚对象是否错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发现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而主动未施工,原告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承揽工程,该工程是刘石彬个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不应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刘石彬系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其以原告名义在法定代表人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处罚对象正确。原告称其未实际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叁拾肆万玖仟贰百捌拾肆元(¥2349284.00)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石彬系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其以原告名义在法定代表人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处罚对象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挂靠湖北三江公司的实际挂靠人及后期实际施工人均为刘石彬,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太湖天街项目的施工单位。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查明上诉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又专门刻制了一套公司印章用于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亦由公司主要股东刘石彬等公司职工负责组织实施,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至于上诉人股东刘石彬是否实际控制涉案工程及个人获得涉案工程收益,不影响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上诉人的认定。上诉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责任主体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艮苗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江曙

书记员王岚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