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安徽省太湖县龙山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9424。
法定代表人:柴旺喜,局长。
被执行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地中心9幢车A-1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19P3P。
法定代表人:王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被执行人***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2349284元,并交纳执行费258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其在申请人处的天景华庭项目保证金600000元用于抵扣罚款,并对剩余罚款作出缴纳计划,申请人经局党组会议同意被执行人的罚款缴纳方案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剑云
审判长 张世华
审判长 陆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