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84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96号亚新广场B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富强。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宁、吴玲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木工。工地位于经××、××联动大道××、××北,工程名称为中海意园项目。2018年11月1日,因被告工地安全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从干活的横梁上坠入地下负一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和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2、***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伤后90日内加强营养。3、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21264.9元(建筑业53163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20840.04元(交通运输71392元/年÷365天×36天×2人+125.14元/天×54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23%)、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43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在经开区经南八路、四港联动大道西、经南九路北(工程位置)工地14号楼跟随被告***干活,14号楼木工活已经干完,有人跟被告***说派几个人去15号楼干木工活,原告是在15号楼施工时受的伤,原告受伤时是跟随其他人(案外人何兴),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郑州市经开区经南八路、四港联动大道西、经南九路北中海意园项目1楼施工时,从横梁上坠入地下负一层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计7天。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护1人。出院诊断:左肱骨远端开放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折伴腕骨脱位、双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01.7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共计1538.48元。
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6日,共计28天。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左肱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3、加强饮食营养;4、1月后复查;5、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6、不适随诊。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6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063.12元。原告支付门诊费共计290.8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原告医疗费系由何兴(案外人)支付。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3月27日,该所出具豫省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伤后90日内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后续治疗费评定见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834元,以上共计3734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郑州市经开区经南八路、四港联动大道西、经南九路北中海意园项目14号楼、15号楼施工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被告***称原告在14号楼干活时是跟随***,工资由***发放;在15号楼干活时不是跟随***,因当时15号楼需要人,原告去了15号楼干活,工资由***向15号楼老板何兴索要后向原告发放。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并不清楚二被告的关系。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鉴定检查费)
1834元
932元+9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50元
50元/天×35天
营养费
1800元
20元/天×90天
误工费
14565.21元
53163元/年÷365天×100天
护理费
15642.81元
45677元/年÷365天×3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55天
残疾赔偿金
157324.46
34200.97元/年×20年×(0.2+0.02+0.01)
交通费
720元
酌定支持720元
后续治疗费
2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鉴定费
1900元
鉴定费发票
合计
230536.48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所受伤害负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16304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计2478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