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路北、心怡路东亚新广场商务办公楼1号楼2单元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崔富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0628.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工作,工种为木工。工地位于经南八路、四港联动大道西、经南九路北,工程名称为中海意园项目。2018年11月1日因被告工地安全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从干活横梁上坠入地下负一层,受伤严重。经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T型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骨脱位,3.双侧髌骨骨折;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原被告就本起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其在被告中建七局承包工程的工地受伤为由诉至本院,但本案中建七局已将涉案工程相关部分分包给河南益航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