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初895号

原告: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支路南侧友邦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丁传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体育场路金诚阳光****。

法定代表人:叶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前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萍,该公司前会计。

第三人:陈季伟,男,1986年0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玻璃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驿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安诚玻璃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金驿道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本院作出裁定将金驿道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5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金驿道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陈季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安诚玻璃公司只同意追加陈季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陈季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季伟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举证期限。2020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诚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韩俊,被告金驿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单其萍,第三人陈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合计139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5%支付从2019年2月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署《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支付到工程款的95%,现已严重逾期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39500元,且上述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故被告应当将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金驿道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潘能将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故潘能将应作为原告;二、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季伟、陈俊、段殿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施工发包方;三、案涉安装合同系陈季伟盖答辩人公司章后补签字,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答辩人无真实业务交易,系无效合同,且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四、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陈季伟签字的施工清单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并无原告、答辩人盖章认可,故此清单系实际施工人陈季伟与实际供货人潘能将个人间业务往来的结算清单。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确定案涉彩铝百叶和铝板安装分包工程系被告分包施工,不能确认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及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

陈季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答辩人不清楚段殿杰与原告的具体关系;答辩人未出资,其系段殿杰安排在旌德县工程负责施工,其代表的是段殿杰;案涉补充协议系其与潘能将签订,潘能将是安诚公司的人,具体施工潘能将听答辩人的,按照段殿杰给的施工图纸来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转账凭证1组(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材料款。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及铝板压檐变更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公司先盖章,后陈季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对补充协议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均在《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其在合同上先盖章后由陈季伟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百叶窗及铝板压檐变更补充协议》仅有陈季伟、潘能将签字,未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陈季伟未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且被告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2、百叶窗面积及铝板压檐面积合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陈季伟于2020年7月31日就实际制作安装面积、总价款进行对账,总计工程款为383491元,但陈季伟在核算单中将总工程款确认为374500元(经陈季伟砍价),已付工程款235000元,尚欠原告139500元;其中陈季伟给潘能将转账35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是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但该证据载明的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跨度时间太长,具体的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陈季伟转账给潘能将的35000元不是给原告的。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其个人出具给原告,被告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并不知晓,且陈季伟未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自认陈季伟转账给潘能将的35000元是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与陈季伟的资金银行流水3份、公司前营业执照1份,证明陈季伟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上没有备注任何信息,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转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他转给李军的款项系段殿杰让其转的,其不清楚用途,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账务流水号000001304618、000001378389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系陈季伟与李军、李军与金驿道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并未注明转账目的,账务流水号000000250171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系空调百叶铝板定金,达不到被告拟证明陈季伟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2、2018年8月16日段殿杰出具的100000元借条、2019年2月3日陈季伟、段殿杰、陈俊三人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陈季伟系项目实际施工人,陈季伟、段殿杰、陈俊是合伙人。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借条系段殿杰、陈季伟分别与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述陈季伟、段殿杰、陈俊三人系合伙关系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段殿杰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其自己出具的借条系段殿杰让他写的,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伙人。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段殿杰、陈季伟分别与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3、陈季伟、段殿杰、陈俊三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本项目实际施工人系陈季伟、段殿杰、陈俊,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且承诺的对象也不明确。第三人认为该承诺书系段殿杰让其签字,其不清楚内容。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3,段殿杰系金驿道公司的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收付款清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收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该证据说明被告与陈季伟之间不仅有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账目,还有其他工程的相关账目,故陈季伟系被告在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第三人认为清单中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3日的账目属实,对其他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陈述,清单中仅有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3日的账目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账目未有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5、金驿道公司关于旌德县基本户收支明细表1份,证明其收支及税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项支付给其公司的200000元数额及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认可该证据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项支付的200000元数额及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6、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金驿道公司江村大道一标段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截至目前此项目基本户实际到账1461722.01元。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与旌德县国投公司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7、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供货单位江村大道一标段工程及材料款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明被告支付此项目基本户合计工程及材料款1142228元。原告对被告支付其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请法院核实。第三人认为被告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属实,对其他不清楚。经审查,对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3日的电子回单予以认定,其他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8、金驿道公司转给项目施工人代发江村大道一标段农民工工资银行回单1份,证明此项目基本户合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75400元。原告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段殿杰与金驿道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9、金驿道公司关于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法人户收支明细表1份,证明在此项目法人户已出借给施工人175889.91元。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李军与其他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转给李军的20000元认可,但系段殿杰让其转的,对其他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10、金驿道公司关于旌德县法人户收入及出借款流水回单4份,证明此项目上法人户已出借的银行回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中有笔20000元系段殿杰让他打的,他不清楚用途。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11、金驿道公司旌德县公司管理费、建造师中标补贴、差旅补贴明细表1份,证明此项目上公司应收费用合计91041.66元。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潘能将不是安诚玻璃公司员工,他自己有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潘能将有自己的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任股东,不代表就不能在原告公司负责项目。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认可潘能将系其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13、诚信完工完税承诺书2份、用章承诺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被告所收到的各项发票均由实际施工人之一段殿杰送达并承诺,陈俊、陈季伟、段殿杰是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段殿杰是被告关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他作为内部人员对公司进行承诺,段殿杰、陈季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项目负责人或者是项目经理;对于用章承诺是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所做的承诺,因为公司的印章不可能给外人使用,只能给自己员工使用。第三人认为其在用章承诺签字属实,对完工承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段殿杰系金驿道公司的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达不到被告拟证明段殿杰、陈季伟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协议,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确定了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还有其他公司制作的,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公司参与建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载明的工程量,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向程铖(其系业主方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经其查阅审计报告及询问审计机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3项、第15项中记载的工程量系百叶、铝板压檐的展开面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3项、第15项的内容基本是一致。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安诚玻璃公司系经营塑钢窗、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安装、栏杆、百叶窗制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金驿道公司系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现法定代表人为叶瑞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段殿杰系金驿道公司的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潘能将系安诚玻璃公司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6月22日,金驿道公司(甲方)与安诚玻璃公司(乙方)签订《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制作安装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本工程彩铝百叶窗为甲方指定的粉末喷涂色,采用方管为40*40铝方管,壁厚为1.2mm,工字铝壁厚为1.0mm,百叶壁厚为0.8mm;本工程广告上部铝板压檐为甲方指定的粉末喷涂色,采用铝板壁厚为2.0mm,铝板喷涂只喷压檐可视面(含滴水槽),反面不喷;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图样施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40*40镀锌方管改为40*40铝方管施工;彩铝百叶窗208元/平方米,百叶窗面积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百叶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铝板压檐210元/平方米,铝板壁厚为2.0mm,铝板压檐面积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铝板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自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付工程款20000元作为定金;百叶窗及铝板压檐按节点付款,即每做到工程款10万元及倍数时,付10万元的70%及倍数的进度款,定金在完成总工程量一半后,可充当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月内付完总工程量的95%;工程质保一年,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间无偿维修(人为损坏除外),质保到期后一月内付清5%质保金;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驿道公司、安诚玻璃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陈季伟、潘能将在该合同上签字。金驿道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安诚玻璃公司支付空调百叶铝板定金20000元、预付材料款100000元、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百叶窗等材料款80000元,合计200000元。安诚玻璃公司自认陈季伟转账给潘能将的35000元是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故金驿道公司共支付安诚玻璃公司工程款合计235000元。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4月28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3项“项目名称:新增打孔铝板压檐,项目特征描述:1、4*10抽芯柳钉,钉于原彩钢瓦高点@200mm,2、打孔铝板3mm厚,孔洞Φ3mm,3、外部氟碳漆,颜色为棕色,计量单位:平方米,工程量:528.510”;第15项“项目名称:金属百叶空调外罩,项目特征描述:1、边框材质:棕色镀锌方管(40*40*2),2、棕色铝合金百叶@90,3、M10*120膨胀螺栓@250,4、具体做法详见设计图纸,计量单位:平方米,工程量:1258.840”。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3项、第15项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

另查明,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金驿道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约定工程内容为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位于旌德县境内,包含墙面乳胶漆、广告牌制作安装、蜗牛Logo标志、新增打孔铝板压檐、金属百叶空调外罩安装、金属面油漆清洗除锈等;其他项目拆除及维修改造等。合同第七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安诚玻璃公司有无向金驿道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为招投标项目,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款第2点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金驿道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有安装资质的安诚玻璃公司,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有效的分包合同。金驿道公司抗辩认为陈季伟、陈俊、段殿杰系实际施工人,其与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他们三人应为合同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中金驿道公司、安诚玻璃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且金驿道公司已向安诚玻璃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驿道公司承担。故金驿道公司抗辩原、被告均不适格,涉案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款的尚欠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依据《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合同》给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即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审计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工程量审核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持异议。案涉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故涉案工程单价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故铝板压檐工程款:528.510平方米(工程量)*21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110987.1元;金属百叶空调外罩工程款:1258.840平方米(工程量)*20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261838.72元,合计工程372825.82元,扣除已支付的235000元,尚欠137825.82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彩铝百叶和铝板压檐制作安装工程款137825.8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在一个月内付完总工程量的95%;工程质保一年,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间无偿维修(人为损坏除外),质保到期后一月内付清5%质保金”,旌德县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即2019年2月17日前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372825.82元*95%-235000元=119184.53元),2020年2月17日前应支付剩余的5%(即372825.82元*5%=18641.29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1918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13782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诚玻璃公司要求金驿道公司给付工程款137825.82元及利息(以11918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13782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25.82元及利息(以11918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13782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50元,由原告芜湖市安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金驿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俞友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