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979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诉讼托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东段县委招待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2BX6X。
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开发区一号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68626N。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严志君,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研究生文化,个体建筑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四川省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第三人严志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正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被告华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第三人严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58000元;2、判令被告华志公司在未给被告正高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358000元;3、判令被告正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正高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志公司开发承建的恩阳区雲峰锦苑小区,被告华志公司将附属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正高公司,被告正高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将附属防水工程又承包给了原告,第三人代表被告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已施工完毕,项目已竣工、验收、决算。被告正高公司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5800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正高公司要求支付下差劳务工程款,但被告正高公司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高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高公司支付劳务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不实,正高公司从来没有分包原告所述的被告华志公司承建的雲峰锦苑小区的工程,没有与华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对此工程进行分包和任何形式的承建,更没有支付或收取过该项目的任何款项;其次,原告所称第三人代表正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下欠原告工程款纯属不实,正高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没有与正高公司联系过、主张过,正高公司从没有有过涉案项目,更没有与华志公司或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2.在诉讼过程中,正高公司向法庭申请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正高公司的印章,所签字的严志君不是公司职员,正高公司也不认识。因此,原告要求正高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华志公司辩称,1.关于华志公司与正高公司的施工合同的争议,若合同不是正高公司加盖印章,那么对正高公司与华志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正高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是正高公司维护自己的权利;2.到目前为止,该防水工程没有完工,质量也不合格,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停止施工,根据目前情况看,华志公司不差正高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3.该工程确实是第三人严志君进行联系并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但华志公司只与正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正高公司约定工程不能进行分包和转包,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与华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志君辩称,1.案涉工程与正高公司无关系,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项目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3.原告的诉请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金额不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不具有做防水工程方面的资质;4.关于正高公司答辩意见中对公司印章真伪问题,第三人是不知情的,就原告与正高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张永刚具体负责现场的一切及相关的签收、结算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以华志公司为甲方,正高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恩阳区义阳大道雲峰锦苑小区内园林绿化、景观装饰、市政管网、小区内道路、灯饰、防水等图纸所含的附属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华志公司、正高公司印章,严志君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6月8日,华志公司与正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现就工程款的拨付等内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正高公司印章。
2020年7月8日,以正高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恩阳区雲峰锦苑小区附属防水工程;工程造价:防水施工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按实际的施工面积为准,包括附加层施工面积)。本合同单价包括:基层处理14元/平方米(指底板及梁表面,只包工);防水4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材料厚度1.2mm),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只含材料税票。小区道路防水暂时未定施工方案,方案出来后由乙方完成施工,材料及单价另行协商。材料名称:自粘沥青防水卷材。付款方式:按段该项目完工经甲方确认已完工程量后,一月内支付已完成总产值的90%,乙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工程造价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工程所有款项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甲方不得向乙方员工支付任何款项,否则视为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时,从第15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信守,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处以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加盖正高公司印章,严志君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正高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聂晓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0年10月22日,严志君在“工程量收方单”上签字,并签署:防水卷材面积按7000㎡计算,其中平面按4000㎡计算,立面按3000㎡计算。
2021年3月28日,监理工程师向正高公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事由:施工现场绿化部分树池及抗震缝渗水严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分项工作未完善等问题。内容:1.雲峰锦苑小区一层景观绿化部分树池及抗震缝渗水;2.路缘石、检查井、水沟盖板、风井、1-5号楼进户大厅外地面等分项未完善;3.绿化散水沟积水和种植覆土不足影响植被种植。要求:1.因树池渗水严重影响负一、二层的使用功能。要求承包人立即返工整改,经3次大雨实验不渗水为合格。整改后,保质期为2年。2.立即对以上内容的“1、2、3条”进行返工整改与施工完善。3.整改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止。否则,发包人向承包人追究延误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6月17日,严志君向**送达“整改通知单”,载明:事由:根据施工现场绿化部分树池及抗震缝渗水严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分项工程未完善等问题。望贵方整改如下:1.因树池严重影响负一、二层的使用功能,原多次通知你方整改,你方一直未整改,现再次要求整改及完善未完工程。2.若你方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拒不整改的,由我方另行指定队伍整改和完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你方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1年6月23日,正高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华志公司提交的《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正高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8月4日作出成清司鉴【2021】文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送检《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对鉴定书主文内容无异议。2.被告正高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正高公司已派代表严志君(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具体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原告**认为严志君的行为就代表正高公司,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条款约定的全部义务。3.如果正高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的话,原告**认为应该由华志公司(本案被告)与严志君(本案第三人)共同承担劳务工程款的责任。4.既然鉴定书主文内容是“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正高公司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正高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鉴定意见,无异议。华志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我方不知情公章的真伪。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严志君工程量收方后,就未做工程,严志君又分包给他人。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予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收方单,交易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授权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借支单,整改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华志公司将园林绿化、景观装饰、市政管网、防水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正高公司,并与被告正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正高公司印章,第三人严志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因被告正高公司否认承包该项目,经司法鉴定:《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表明被告正高公司与被告华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华志公司是与第三人严志君个人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严志君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第三人严志君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分部分项分包给个人施工,违法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
《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雲峰锦苑小区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表明被告正高公司未参与或同意第三人严志君实施或借用资质实施该工程,被告正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谁私刻正高公司印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被告正高公司可另行向公安机关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严志君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严志君在“工程量收方单”签字后,就工程是否验收,原告既未提供双方自行验收的证据,亦未提供业主或职能部门组织验收的相关证据;就工程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向严志君递交结算报告的证据。现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尚未开始,监理工程师已发现了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就原告所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原告并未积极主动整改。现原告以其自行结算的数据,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工程验收合格或修复验收合格后,另行结算。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顺建筑建修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饶 黎
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