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社区新平街东段县委招待所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晨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东段7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晨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正高公司向晨坤公司支付货款187002.29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晨坤公司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上的单价即为最终单价,该部分货物总价款为19233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2.配电箱补充部分(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正高公司和晨坤公司并未达成新的采购合同,而是仍然履行原《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合同》;3.晨坤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2日向正高公司的工程联络人**、**分别发送了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的行为并非是正高公司和晨坤公司对合同进行变更,其行为并未经过正高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结算单价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
晨坤公司答辩称:正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晨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高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余款319676.53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以319676.53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2.正高公司承担晨坤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20000元等实际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晨坤公司与正高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约定,正高公司向晨坤公司购买一批(户内)低压配电箱、柜,配电箱、柜的单价按照附后清单中相应的单价结算。(如因甲方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双方需重新确认单价的除外);合同形式:按附件一供货材料清单下浮37%,如已有单价参照合同中相同单价进行下浮37%,价格中所包含的内容包括:货物供应、包装、甲方接收前货物的保险费及运至工地的运输费、安装指导及提供完税发票等各项费用,材料单价为结算依据,无论任何原因结算时均不再作调整;材料供货完毕后,以合同内约定的材料单价(详见附件一)进行结算,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签收的送货数量为准。实际供货时合同内未约定的材料品种,按即时市场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计入结算;合同附件一(配电箱材料清单)详细**了配电箱的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
2020年5月6日,晨坤公司与正高公司又签订了《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桥架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实行综合单价包干,不因任何变更。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且供货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附件一(晨坤公司桥架价格确认单)详细**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产品厚度、价格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晨坤公司员工***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2日向正高公司的工程联络人**、**分别发送了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其中载明了晨坤公司的最终配电箱单价,以及上浮幅度与上浮后的单价、下浮幅度与下浮后的单价、利润率等。**、**两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晨坤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2022年1月21日、同年1月24日,双方完成了桥架工程材料结算单以及配电箱工程材料结算单的确认。其中合同范围内的供货金额确认为728565.89元,该部分结算单有晨坤公司***及正高公司**、***签字;图纸变更、新增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92331元,该部分结算单有晨坤公司印章及***签字备注“不含金额,数量属实”,经一审法院核对该部分货物单价与正高公司的工程联络人**、**分别发送的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中下浮后的单价一致。晨坤公司已经向正高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16308.4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正高公司通过税务系统进行了税务抵扣。
一审另查明,截至2023年1月27日,正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晨坤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62728.13元。晨坤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
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双方对存在争议的配电箱工程材料结算单(图纸变更与新增配电箱)中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的货物型号与数量与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晨坤公司与正高公司签订《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合同》《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桥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晨坤公司按约定向正高公司供货,正高公司未及时付清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晨坤公司主张正高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货款的数额的确认。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中单价明确的货物,数额以《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合同》《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桥架采购合同》、桥架工程材料结算单以及配电箱工程材料结算单为确认依据,合同有明确的单价,并且双方对相关结算单的结算效力无异议,第一部分货款总价为728565.89元。第二部分是图纸变更以及新增的货物,合同明确约定其单价由双方共同协商,虽然双方并未订立新的协议明确该批货物的单价,但是晨坤公司工作人员向正高公司工程联络人**、**发送了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其中详细**了各型号产品的最终报价,并且也已根据正高公司的要求进行单价下浮。正高公司在收到该报价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仍然默许晨坤公司继续供货,并且在晨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正高公司后,正高公司通过税务系统进行了税务抵扣,仍然未对更改图纸与新增配电箱的单价提出异议。因此,晨坤公司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认为正高公司认可了报价单上的产品单价,并且基于这种信赖,晨坤公司向正高公司交付了这批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晨坤公司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上的单价即为最终单价,该部分货物总价款为192331元。对于正高公司按照《高等学校及配套设施(综合实验楼)配电箱、柜采购合同》附件对应产品单价下浮37%来确定单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案货款共计为920896.89元。正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晨坤公司支付了货款总计662728.13元。因此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258168.76元。
对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但是由于正高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晨坤公司造成了损失。晨坤公司要求正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58168.76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对于律师费、保函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正高公司承担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晨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168.76元;二、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晨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258168.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四川晨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保全费2229元,由四川正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为第三人;2.正高公司欠付晨坤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对于更改图纸或新增配电箱部分的货物价格应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正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介绍案涉电器设备的人员,**针对晨坤公司与正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与本案判决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第三人,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正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图纸变更以及新增的货物部分,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未就更改或新增的货物部分重新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应当以晨坤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的报价为准,理由如下:一方面,晨坤公司工作人员向**、**分别发送配电箱补充报价单,明确载明了最终配电箱单价。晨坤公司针对更改或新增的货物完成送货后,正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货物价格与晨坤公司提出过商议,结合**、**在收到报价单后,未提出异议,能够反映晨坤公司主张的正高公司对于该报价单中的价格无异议,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晨坤公司提交的图纸变更、新增部分的结算单中,***备注有“不含金额、数量属实”,但是晨坤公司按照两份结算单的合计金额向正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正高公司非旦未提出异议,反而就其通过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并部分付款,亦能够反映出正高公司认可该货款金额。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晨坤公司提交的补充报价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正高公司关于不应以补充报价单(更改图纸和新增配电箱)的价格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正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