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3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5楼A508室。
法定代表人:贾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马沟村3组6号。
法定代表人:魏奇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孙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恒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浪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定合同主体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浪潮公司在另案(2021)豫0311民初8859号民事案件中获得洛恒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新华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据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新华公司而非浪潮公司。原审法院仅依据浪潮公司曾向洛恒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和确认单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仅因浪潮公司曾向洛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即认定浪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未对浪潮公司提出的合作关系予以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浪潮公司提交的《洛阳地铁项目合作协议》显示,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是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与浪潮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提供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并直接对供应商支付款项。浪潮公司受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委托组织施工,对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拖欠费用进行部分垫付,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查明。三、洛恒公司、***承揽洛阳地铁一号线案涉标段的吊装作业项目,其除提供设备外还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作业,具有承揽关系的特征,本案所涉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揽,洛恒公司、***并非设备供应商而是实际施工人。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洛恒公司、***提交意见称,浪潮公司提供的新华公司与洛恒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并非新证据。根据浪潮公司所述,新华公司是浪潮公司的一个分包公司,受浪潮公司支配,洛恒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这个项目开始不久,浪潮公司与新华公司产生矛盾,新华公司最终退出,所有的项目都由浪潮公司接收。本案中,洛恒公司受浪潮公司的领导,由浪潮公司给洛恒公司安排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实际上是合同相对方。关于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与浪潮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是其内部的约定,对***与洛恒公司没有约束力。洛恒公司与浪潮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浪潮公司向洛恒公司、***根据结算单支付租赁费。浪潮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浪潮公司支付剩余租赁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浪潮公司所谓另案获取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二审判决中也有详细阐述,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否认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洛恒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其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且庭审中也多次否认实际施工,故洛恒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应依法驳回浪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浪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认定浪潮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有违合同相对性;2.判令浪潮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是否妥当;3.未认定洛恒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妥当。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浪潮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也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判定浪潮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涉及的争议事实问题是,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浪潮公司以洛恒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为由,主张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新华公司,而不是浪潮公司。但是,虽然洛恒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浪潮公司,由浪潮公司向洛恒公司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与确认单,并向洛恒公司支付款项。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洛恒公司依据浪潮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与确认单等证据,以浪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原判决判令浪潮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是否妥当。浪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对其提出的与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的合作关系进行审查,判令浪潮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虽然浪潮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签订的《洛阳地铁项目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审中,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陈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重新签订《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即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按新签订的合同履行。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仅在浪潮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洛恒公司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浪潮公司与洛恒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判决判令浪潮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浪潮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浪潮公司、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判决未认定洛恒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妥当。洛恒公司、***虽在提供吊车时,一并安排工作人员操作案涉吊车作业,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浪潮公司向洛恒公司、***的转账备注内容看,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洛恒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操作吊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是施工合同关系,洛恒公司、***并未进行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判决认定洛恒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
综上,浪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