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994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宏,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黎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43066748E。

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莹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邢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564p。

法定代表人:陈邦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创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2PQ2U。

法定代表人:牛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柱,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水电建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同济水电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丁伙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同济水电建安公司又申请追加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月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同济水电建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暂停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宏、张秋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被告同济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丁伙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被告浩月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13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5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1326.7元、残肢殡葬费565元、其他财产损失费4681.3元,共计778064.8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0元后);2.判令***与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14时许,同济水电建安公司安排一个挖掘机在来安县施工工地清理场地,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右腿碾压致伤,***是当时施工挖掘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来安县中医院治疗,后经该院医生建议,转院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并于当天晚上进行了截肢手术。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依法评定为七级伤残。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要求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8064.8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的事实清楚,2018年6月10日,同济水电建安公司雇佣其及车辆在来安县施工工地清理场地,在施工过程中将**的右腿碾压致伤,依据法律,对于**受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2、同济水电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杜绝行人出现在事故现场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3、**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和施工机械的附近应当预测其风险,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有间接的责任;4、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医疗费60000元。综上,**要求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78064.8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其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同济水电建安公司辩称,1、其认为造成**伤害存在混合过错,丁伙建筑工程公司是拆迁主体,允许**在拆迁处停留、住宿,丁伙建筑安装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故丁伙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驾驶员***本身系直接侵权人,进入现场的所有人及器械都应是本案被告;3、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责任:**在现场住宿,销售废旧物品占用施工道路;铲车进入现场,**没有尽到注意的责任,对于铲车挖出的物品进行拾荒,是有过错的;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有过错,但是过错小,不是现场施工人,警示牌是政府放置的,铲车是来安县规划局领导安排同济水电建安公司寻找的,铲车进场施工与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仅是提供帮助,综上,本案系混合过错,属于共同侵权;4、**受伤的结果及配置假肢的费用仅是南京博尔特公司提供的价格,没有鉴定资质,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假肢配置年限是20年,三年一周期,需更换7次,护套需更换13次,总计费用是219432元,包含维修费用;5、**列明的费用超过法定的费用金额,请法庭参照当地标准计算。

丁伙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7月底已将工地移交给政府,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浩月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从事拆迁的杂工,是临时用工,按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后在庭审中又陈述**曾在其公司干过活,从事打扫工地、拾砖头的工作,工地停工后已几个月没有干活了,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受伤后找到其公司,其公司管理人员同情**,就在**带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安徽省蒙城县板桥集镇瓦埠村居民,其丈夫从事废旧门窗、建材收购、销售。2017年,**与其丈夫方双发现安徽省来安县赵坝居民区有一处政府拆迁工地,即未经许可在该处私搭窝棚从事从事废旧门窗、建材买卖,并从拆迁工地的电线杆上拉电线(并用废旧木头架设电线)供其窝棚用电。2018年5月,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承接包括该拆迁工地处的截污工程。工程开工前,同济水电建安公司在该拆迁工地处立告知牌要求清理地面杂物,但无果。

2018年6月10日14时许,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临时找到***驾驶的挖掘机到该拆迁工地清理场地,因**私拉的电线离地面较低阻挡了挖掘机前进的道路,同济水电建安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与**家人协商后由***挖出一条沟将电线埋在沟里。电线埋好后,**家人及其他在场人均离开,同济水电建安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继续指挥作业,***驾驶挖掘机前行中因地面不平整,挖掘机后退至埋好电线处,挖掘机右履带右尾部碾压不知何时闯入场地的**右小腿。**随即被送往来安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2、低蛋白血症;3、过敏性皮炎。后行截肢手术。出院时间2018年08月13日,住院天数6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药费68907.88元、人血白蛋白1840元、互邦钢管手动600元。另**支付残肢殡葬费565元。

2019年1月28日,**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2月13日,该所出具皖金盾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距膝关节以下15cm处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

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31600元,小腿铰链及传统小腿皮上靿,价格为3000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小腿铰链及传统小腿皮上靿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装配训练期约为5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向**出具假肢发票40600元。

审理中,同济水电建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对**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安假鉴[2019]假矫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配置普通适用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7800元;带锁具小腿硅凝胶套一套,需5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护费用为其价格的16%;带锁具小腿硅凝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半,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丁伙建筑安装公司系涉案拆迁工地拆除施工人,丁伙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7月底拆除完毕后净第交付给政府。**不是承建涉案拆迁工地的工人或雇员。***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药费60000元。

审理中,浩月建设工程公司陈述其公司管理人员因同情**,在**亲属带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发时,**并非其公司职工,并对之前的虚假陈述致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住院治疗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安徽金盾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肢殡葬票据,***提供的收条、解放军454医院预交金凭据,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提供的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理损失时多少;二、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经查,**在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费用713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为3200元(住院64天×50元/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为11970元(90天×133元/天)。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确定为17100元(180天×95元/天),对于房霞等虚假陈述及提供伪证妨害诉讼行为将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惩罚或制裁。交通费,方侠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等,本院对其诉请2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5144元(34393元/年×20年×4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本院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安假鉴[2019]假矫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费用为222936元(17800元×7次+17800元×7次×16%+5800元×14次+52天+功能训练费用3000元)。残肢殡葬费565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伤的合理损失是640762.8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受伤的地点位于拆迁工地,**无证据证明其经许可在该处居住、生活,施工工地非其私人领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测接近拆迁工地正在施工的大型机械危险后果的能力,其关于掩埋电线的行为的陈述也并非是当时紧急、必须的,且其擅闯时亦未大声向驾驶员或同济水电建安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反映、提示,而是无声接近挖掘机,所以**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一定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三,***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右足碾压受伤并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济水电建安公司明知**居住、生活在拆迁工地,其公司现场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济水电建安公司与***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经计算,**的损失计算为640762.88元,本院确定**自担60%;***承担20%,即128152.58元,扣除已付款60000元,还应当支付68152.58元;同济水电建安公司应当承担20%,即128152.58元。丁伙建筑安装公司、浩月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152.58元;

二、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815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90元,由原告**负担3714元,被告***负担1238元,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  张美芹

人民陪审员  鲍玉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戴作静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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