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3445号 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建智立方二期9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2PQ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3966元。事实及理由:其公司中标来安县气象局防灾臧灾中心工程后,由吴梓瑞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系吴梓瑞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公司对***参与施工及受工伤均不知情。***系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但其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及伤残签定机构送达给其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仲裁其公司,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开庭等任何法律文书,仲裁裁决后通知吴梓瑞,其公司才得知,其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及伤残签定对其公司属于无效法律文书,***据此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并非其公司不到庭应诉,而是没有收到***出庭通知。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期受伤前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实际施工人吴梓瑞在***停工留薪期内发放***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在没有送***书后电话通知吴梓瑞后,才得知有***工伤已经仲裁事宜,其公司认为其公司具有相关法定权利均被剥夺,故诉讼。 ***辩称,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裁决,***月公司的两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月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月公司中标来安县气象局防灾减灾中心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吴梓瑞组织人员施工,***由吴梓瑞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月29日,***月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工人申报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9年7月9日16时,***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右足。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1351.6元。2019年9月19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1日,***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6月1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后***以***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提交支持之日起解除;2、***月公司支付起医疗费21351.60元;3、***月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4、***月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5、***月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00元;6、***月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93600元;7、***月公司支付其护理费8062.69元;8、***月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9、***月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10、***月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700元。***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后前往来安县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相关手续;办理领取住院伙食朴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手续;2、***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10=56610元;3、***月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51(5661×80%÷30)×46=6946元;4、***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5661×6=33966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月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至9月应发工资19604元,扣除2019年1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6776.25元后实发12827.25元。 上述事实有***月公司、*****,***月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工程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月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月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工作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月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其主张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对***月公司举证的2019年2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920.80元(19604÷5个月,实际工作时间2019年2月至7月9日),***月公司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未提出异议,经计算***停工留薪待遇23524.80元(3920.80元×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 二、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51(5661×80%÷30)×46天=6946元。 三、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23524.80元。 四、驳回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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