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存孝、***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轩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存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劳务工程款1731169.76元及利息,赔偿辅料废弃损失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泰公司承包绥宁县某某综合楼工程后,交由盈丰公司施工,盈丰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武存孝、***。施工过程中盈丰公司既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同意按行业标准结算劳务工资,并将未完成的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强行终止与武存孝、***的合同,导致武存孝、***辅料废弃损失10万余元。一审中,武存孝、***申请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按国家劳务定额标准计算劳务工程款为2346529.14元,国家定额标准与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务工资相差150万元。武存孝、***以显失公平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国家定额标准支付劳务工程款1731169.76元(2415758.19元-未完工部分69229.05元-利润194459.38元-已领工程款42万元)。
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辩称,武存孝、***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务款1731169.76元违背合同约定,超出承揽劳务加工的实际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混淆了承揽劳务报酬的性质和国家定额装模工程款,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劳务工作,没有其他成本开支,不能将没有的成本开支作为劳务价款。
武存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支付武存孝、***工程款(劳务工资)1731169.76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2、判令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赔偿武存孝、***辅料废弃损失10万元、利息损失9000元,合计109000元;3、要求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赔偿武存孝、***鉴定费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承担。
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武存孝、***系因无力履约自行退场放弃施工而解除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书》;2、确认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按照武存孝、***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以司法鉴定为准)结算劳务承包款符合合同约定;3、确认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按照第二条诉讼请求结算扣减武存孝、***已经领取的劳务承包款及给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后,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无再向武存孝、***支付劳务承包款的义务;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武存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轩公司与鑫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绥宁某某综合楼(教工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内容,住宅楼、地下室……合同工期548天(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4689.20万元……。涉案工程楼29层。博轩公司、盈丰公司与武存孝、***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劳务承包);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方案所包含的除桩基外的所有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包括模板支撑系统及装模所需的内脚手架的施工,包括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钉子铁丝及贴缝所需的胶带纸等等,除垂直运输机械外的本工作所需的其他机械、设备及工具,包括对拉螺杆及步步紧,包括层内的施工照明,本施工班组所需的全部生活设施,工人劳动保险的购买及劳保设施;承包单价,按模板展开面积27元/㎡的综合价(不含税)进行承包;中途付款及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乘以承包单位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之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本项目的工期为360天,其中主体工程工期双方约定为260天,如连续二个月进度滞后10天以上,则视为无力履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退场,按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进行结算,其余25%作为违约金赔偿;本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评定的“优良”标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其他,中途自动退场,放弃施工,将不予结算,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自行承担……。武存孝、***于2017年11月16日入场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进展至2018年7月19日时,由于装模进度及各方面的原因,武存孝、***撤出施工现场。武存孝、***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地下室至第五层,但还有部分模板未撤除及部分工作未完善,双方未就撤场进行交接,也没有交接的依据。武存孝、***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16日向博轩公司领工程进度款7万元、借工程进度款3万元、12万元、22万元。博轩公司就武存孝、***未完成住宅楼三、四、五层模板的拆除于2018年8月3日与苏某某签订了《模板拆除协议》,工程款为54047元,后又于2018年9月8日与张某某就武存孝、***地下室至第五层木工施工任务中(除三、四、五层拆模)未完成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款为39000元。博轩公司、盈丰公司与武存孝、***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武存孝、***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博轩公司、盈丰公司未签字盖章。双方就劳务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以武存孝、***违反合同约定、确认合同解除提起反诉。
盈丰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鉴定,于2019年5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武存孝、***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鉴定,邵阳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邵南工程造价[2019]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武存孝、***在绥宁某某综合楼工程完成的装模板展开面积为33713.86平方米,参照合同,总工程款为33713.86㎡×27元/㎡=910274.22元;未完成的工作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为69229.05元。根据绥宁某某综合楼项目部与苏某某签订的《模板拆除协议》及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完成的工作的承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047元+39000元=93047元。按照国家定额计算模板工程总价款为2415758.19元。鉴定费4300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博轩公司、盈丰公司将绥宁某某综合楼项目装模部分的工程施工与武存孝、***签订《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武存孝、***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价款,固定了平方米单价,实行固定价格结算,且合同也部分履行,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结算达成了意向—结算协议,武存孝、***在协议上签字,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程款应当支付。认定武存孝、***待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401045.17元(910274.22元-69229.05元-44万元)。鑫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装模部分的施工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武存孝、***,存在过错,应对武存孝、***实际完工工程部分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提出反诉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故对武存孝、***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的诉请、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采纳;对武存孝、***的反诉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武存孝、***劳务工程款401045.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日止);二、驳回武存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7元,鉴定费43000元,合计74067元,由武存孝、***承担20455元,由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36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参照《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原判未认定辅料废弃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系武存孝、***与博轩公司自愿签订,约定了按模板展开面积27元/㎡的综合单价进行承包,该约定是双方在综合市场交易习惯、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作出的,而武存孝、***签字的结算协议中也是以27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说明其二人亦是认可以27元/㎡计算工程款。博轩公司与苏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的《模板拆除协议》、《承包协议》中,工程款计价方式更是低至5.5元/㎡、12元/㎡。武存孝、***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定额计价,国家定额计价是指导性计价方式,并非所有工程必须适用,且以该标准计算的工程款显著高于本地同类工程的工程款,也与本案实际不符。因此,原判参照《绥宁某某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认定总工程款为910274.22元并无不当。武存孝、***提出应以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存孝、***在本案中主张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应赔偿其辅料废弃损失10万余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及博轩公司、盈丰公司、鑫泰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存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1元,由上诉人武存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明
审 判 员 肖碧兰
审 判 员 申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毓娴
代理书记员 赵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