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存孝、某某等与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7民初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MA4L6H9J5N,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川石开发区滨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袁炳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MA4L7AX33P,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川石开发区滨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玮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工程师,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军、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玮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1731169.76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辅料废弃损失100000元、利息损失9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09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绥宁县一中综合楼工程后,将该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模板展开面积27元/m2结算,按图施工(按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蓝图)。《木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于2017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却拿出另外一份图纸,要原告按该图施工,可该份图纸的施工难度远比蓝图施工难度大,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不相适应,于是,原告要求提高结算单价,被告口头承诺调价,让原告先按新图纸施工。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强令原告承担《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不合理费用(信号工、塔吊司机费用等),不提供劳动条件,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动不动就罚原告的款,由于被告的违约及过程行为,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在停工期间,被告擅自终止《木工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辅料废弃损失10万元(原告之前属一次性购买整个工程辅料,支付购买辅料费120175元,因退出施工,致使价值10万元辅料废弃)。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承诺的工程单价结算:总工程款为1012178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2168元未给付。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民工工资,造成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反诉原告方)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我方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我们的反诉意见即我们的答辩意见。另外说明一点,因为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后追加的,所以当初提出反诉的时候,这两家公司不在之内,既然原告要求三个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三被告公司共同提出反诉请求,反诉内容同盈丰公司的反诉状内容一致。
被告方(反诉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反诉人系因无力履约自行退场放弃施工而解除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书》;2、依法确认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以司法鉴定为准)结算劳务承包款符合合同约定;3、依法确认反诉人按照第二条诉讼请求结算扣减被反诉人已经领取的劳务承包款及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后,反诉人无再向被反诉人支付劳务承包款的义务;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承建绥宁县一中综合楼工程后,将该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反诉人施工作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具体约定相关事宜,其中工程款按模板展开面积27元/m2计算,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连续二个月进度滞后10天以上,则视乙方无力履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无条件退场,按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进行结算,其余25%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第六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施工中经检测乙方的施工质量连续三次达不到约定要求且无法补救,则视乙方无力履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无条件退场,按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进行结算,其余25%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乙方中途自动退场,放弃施工,甲方将不予结算,乙方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反诉人履约过程中,被反诉人武存孝作为承包人和负责人长期不在项目所在地,缺岗率95%以上,管理能力欠缺且疏于管理,劳力组织不够,雇员人工不稳定,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并严重违约。2018年7月19日,被反诉人因无力继续履约,自行中途退出,实际放弃施工。因合同约定中途退场只能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结算,被反诉人为了混淆是非,于是组织已经停工的手下通过打砸工地设施、恶意阻断公路交通等极端手段意图制造项目负面影响,意图对项目部施压而达到自己全身而退。事件发生后,县劳动部门介入调查,在了解事件的经过后对被反诉人等人进行了耐心的劝解,并告诉其要依法依规。停工12天后,被反诉人也没有实际组织复工,被反诉人事实上以自己退场停工的行为,以及后来要求双方组织对实际工程量等数据进行结算和交接施工场地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反诉人系严重违约自行退场而解除合同。由此,反诉人不得不另行组织队伍进行复工,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后,反诉人曾与被反诉人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量的75%或者95%结算,因双方最后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不能履行结算,被反诉人反而无理起诉。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系因无力履约自行退场放弃施工而解除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书》,反诉人约定按照被反诉人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以司法鉴定为准)结算劳务承包款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反诉人扣减被反诉人已经领取的劳务承包款及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后,反诉人应当无再向被反诉人支付劳务承包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
原告方(反诉被告方)辩称:对反诉请求及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退出工程施工是被告责令原告退出的,而不是原告自动退出的,因此不存在赔偿被告损失的问题,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绥宁一中综合楼(教工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内容,住宅楼、地下室……合同工期548天(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4689.2万元……。涉案工程楼29层。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反诉被告)武存孝、***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劳务承包);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方案所包含的除桩基外的所有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包括模板支撑系统及装模所需的内脚手架的施工,包括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钉子铁丝及贴缝所需的胶带纸等等,除垂直运输机械外的本工作所需的其他机械、设备及工具,包括对拉螺杆及步步紧,包括层内的施工照明,本施工班组所需的全部生活设施,工人劳动保险的购买及劳保设施;承包单价,按模板展开面积27元/㎡的综合价(不含税)进行承包;中途付款及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乘以承包单位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之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本项目的工期为360天,其中主体工程工期双方约定为260天,如连续二个月进度滞后10天以上,则视为无力履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退场,按实际完工工程量工资的75%进行结算,其余25%作为违约金赔偿;本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评定的“优良”标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其他,中途自动退场,放弃施工,将不予结算,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自行承担……。原告方(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入场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进展至2018年7月19日时由于装模进度及各方面的原因,原告方(反诉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原告方(反诉被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地下室至第五层,但还有部分模板未撤除及部分工作未完善,双方未就撤场进行交接,也没有交接的依据。原告方(反诉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工程进度款70000元、借工程进度款30000元、120000元、2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方(反诉被告)未完成住宅楼三、四、五层模板的拆除于2018年8月3日与苏养中签订了《模板拆除协议》,工程款为54047元,其又于2018年9月8日与张春就原告方(反诉被告)地下室—五层木工施工任务中(除三、四、五层拆模)未完成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款为3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方(反诉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被告方未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方(反诉原告)以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确认合同解除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鉴定,于2019年5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方(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鉴定,邵阳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邵南工程造价[2019]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武存孝、***在绥宁一中综合楼工程完成的装模板展开面积为33713.86平方米,参照合同,总工程款为33713.86㎡×27元/㎡=910274.22元;未完成的工作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为69229.05元。根据绥宁一中综合楼项目部与苏养中签订的《模板拆除协议》及与张春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完成的工作的承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4047元+39000元=93047元。按照国家定额计算模板工程总价款为2415758.19元。鉴定费4300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预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绥宁一中综合楼项目的装模部分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方(反诉被告)签订《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方(反诉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价款,固定了平方米单价,实行固定价格结算,且合同也部分履行,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结算达成了意向—结算协议,原告方(反诉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工程款应当支付。认定原告方(反诉被告)待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401045.17元(910274.22元-69229.05元-4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三被告(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装模部分的施工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方(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反诉被告)实际完工工程部分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方(反诉被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反诉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采纳;对原告方(反诉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劳务工程款401045.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存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67元,鉴定费43000元,合计74067元,由原告武存孝、***(反诉被告)承担20455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连带承担5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