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川石开发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薛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川石开发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盈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绥宁县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轩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劳务工程款1731169.76元及利息,赔偿辅料废弃损失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参照《绥宁一中综合楼木工劳务施工合同》认定的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因申请人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正基于此,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应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来认定工程价款。2、案涉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一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二是被申请人更换原施工图纸,提高施工难度,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三是被申请人随意突破案涉合同约定,无故给申请人增加额外的工程量。四是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随意罚款。3、。原审判决申请人辅料废弃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盈丰公司、博轩公司、鑫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被答辩人申诉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731169.76元违背合同约定,超出承揽劳务加工的实际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混淆了承揽劳务报酬的性质和国家定额装模工程款,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劳务工作,没有其他成本开支,不能将没有的成本开支作为劳务价款。2、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1731169.76元,依法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3、申请人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不是事实。纯属歪曲事实,混淆视听,实际上是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致。4、被答辩人主张10万元辅料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曾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