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733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陡沟镇凤凰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8587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9272.02元,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其欠付的74964.4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无为县***2019年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十标段由***人民政府发包,四川路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中标,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恒晟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了《路基、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约价为1556459.08元。而恒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恒晟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机械设备、自行安排人力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交工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审计价为1459272.02元。在原告实际施工中,恒晟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无为县新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向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向无为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现还下欠原告工程款759272.02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恒晟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并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四川路桥公司是该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在其欠***公司的74964.4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晟公司辩称,1.四川路桥公司与发包人签约价为1708223.56元,四川路桥公司与我公司签约价为1556459.08元,两份合同价款并不相同,案涉项目审计价为1459272.02元,发包人向四川路桥公司支付了该审计价款,四川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384307.53元;2.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审计价1459272.02元计算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根据原告的指定支付工程款90万元,四川路桥公司代付原告11446.9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0064.73元[少开票的增值税15723.91元、企业所得税81140.61元、增值税附加税1886.87元(包括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费附加和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及印花税共计1313.34元]及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29185.44元,我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3610.42元。
四川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事实权利;2.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次分包人,属于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3.我公司已经与恒晟公司完成结算,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应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案外人无为县***人民政府与四川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路桥公司承建无为县***2019年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十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08223.56元。2019年8月29日,四川路桥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了《路基、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四川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无为县***2019年扩面延伸工程十标段路基、路面工程交***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1556459.08元,其中增值税税费128514.97元,税率9%。***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恒晟公司根据**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向无为县新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19年9月26日向无为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9年9月29日向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共计7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经无为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价为1459272.02元。2022年11月25日,四川路桥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终期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不含税)为1270006.91元、工程款结算金额(含税)为1384307.53元,四川路桥公司已付金额为1384307.53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基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交(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终期结算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恒晟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路基路面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恒晟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根据本案多层转包及实际施工的情况,综合认定工程价款的金额。
**主张以发包人与四川路桥公司工程审定价1459272.02元作为其与恒晟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恒晟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以审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相互独立,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恒晟公司与**之间转包合同的结算不能直接以发包人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基础。恒晟公司抗辩主张结算时应扣除由**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有关于税费、管理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恒晟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涉路基路面工程***公司整体转包给**,**组织施工完成,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考虑恒晟公司主张**承担税费未获支持的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恒晟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不含税)结算金额1270006.91元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恒晟公司辩称除为**代付的材料款70万元外,还为**归还借款向***转账20万元;**称其向***借款20万元属实,但其并未要求恒晟公司为其归还该笔借款,对恒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恒晟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8日向***转账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受**要求代**清偿债务,故本院对恒晟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恒晟公司辩称四川路桥公司向**支付的11446.94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予扣减;**称该费用本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经审查认为,在恒晟公司举证的微信记录及**举证的转账记录中,该笔转账均备注为“代报销***项目当地预交税费”,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承担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分析,案涉工程款计1270006.91元,恒晟公司已向**支付70万元,尚欠工程款570006.91元应当支付。**要求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6.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作为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四川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6元,由原告**负担946元,由被告芜湖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