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9223号
原告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工业园供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育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签订了《陶然溪一期西区室外给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西区工程)、《长沙国家生物医药园药膳城一期(***)东区室外给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东区工程)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溪室外接水工程。2013年8月,西区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了西区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70941.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东区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3月21日,原告提交了东区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25875元,被告于同日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6日,被告支付西区工程预付款200000元;2016年7月5日,东区工程业主代表罗长贵受被告委托代付东区工程款190000元。除此之外,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0681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3281.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西区工程欠款270941.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东区工程欠款1425875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将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506816.9元。
被告育松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1506816.9元属实;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我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浏阳工业园金源给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给排水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金源给排水公司(乙方)签订《室外给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陶然溪一期室外接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采用工程费包干形式,包干费为439000元,预算外的工程量另行计量签证,双方协商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0%(20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6日,原金源给排水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结算送审意见书,载明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70941.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金源给排水公司(乙方)签订《室外给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陶然溪二期室外接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采用工程费暂定形式,暂定为1105699元,预算外的工程量另行计量签证,双方协商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余款。2016年3月2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金源给排水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确认书,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25875元。被告除支付一期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及委托他人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190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816.9元(其中一期工程欠款270941.9元、二期工程欠款123587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催款通知单、应收明细表、合同、结算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即原金源给排水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亦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陶然溪一期、二期接水工程工程款共计150681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8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必须待结算后才能明确工程款的付款金额,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第十一日开始计算,即一期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二期欠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81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9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1235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1元,减半收取9976元,由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