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81民初3403号
原告:浏阳工业园金源给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工业园供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浏阳工业园金源给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港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尾款769675.4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有二份给水工程安装合同,分别是《粤港城东区商业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GC-CB06-159(以下简称159号合同);《西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GC-CB05-224(以下简称224号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粤港城东西区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清。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二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159号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价为290838.05元;224号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价为1393837.43元,共计1813675.4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9号合同工程款246000元,224号合同工程款669000元,剩余769675.48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粤港城给水工程款的承诺书》,其中陈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粤港城东西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837427.48元,已支付1067752元,工程尾款即769675.4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8日结清。现已过承诺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工程尾款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粤港城公司辩称,原、被告除原告陈述的两份合同外,还签订了《粤港城西区供水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GC-CB06-283(以下简称283号合同);《粤港城西区步步高及垃圾房给水管变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GC-CB05-391(以下简称391号合同),四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837427.48元,其中159号合同、224号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684675.4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813675.48元。被告总计已支付1067752元,尚有769675.48元未结清。按照被告的付款安排,该笔为结清的款项分别为159号合同尾款44838.05元、224号合同尾款724837.43元。被告一直在和原告协商解决尾款问题,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随后被告也一直在四处筹措资金,但因行业萧条,被告资金周转款男,被告确实暂无力支付,只能采取已商铺抵债的方式进行尾款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粤港城东区商业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GC-CB06-159)、《西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GC-CB05-224)。该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粤港城东西区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清。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二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159号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价为290838.05元;224号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价为1393837.43元,共计1684675.4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9号合同工程款246000元,224号合同工程款669000元,剩余769675.48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粤港城给水工程款的承诺书》,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粤港城东西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837427.48元,已支付1067752元,工程尾款即769675.4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8日结清。现已过承诺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工程尾款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承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的施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且被告粤港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尾款向原告金源公司出具了承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然而经原告金源公司多次催讨之后,被告粤港城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源公司请求被告粤港城公司清偿工程尾款769675.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工业园金源给排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675.4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由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