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3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河南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弘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中天大酒店4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96265221H。
法定代表人:郭国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超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化工路药厂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010988。
法定代表人:李立中,经理。
被告:刘建飞,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朋敏,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鲁山县弘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实业公司)、郑州市超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装饰公司)、刘建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被告弘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刘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前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并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14.61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205.8元、误工费270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96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25724.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刘建飞率领的施工队的工人。经弘博实业公司分包,超前装饰公司和刘建飞承包,三者共同负责尧峰大厦的装饰工程。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尧峰大厦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并被送到河南省滑县新区医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31513.78元,其中刘建飞垫付28000元。原告在为三个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三个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弘博实业公司辩称,1、弘博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弘博实业公司作为业主将尧峰大厦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超前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对施工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超前装饰公司承担;2、超前装饰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原告系超前装饰公司和刘建飞雇佣,原告的损失应由超前装饰公司和刘建飞承担。
超前装饰公司未答辩。
刘建飞辩称,1、原告是在为弘博实业公司好意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由弘博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建飞与弘博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刘建飞的所有施工工具均已撤离,在工人准备离开时,弘博实业公司的负责人称其内墙有小面积脱落,让刘建飞及***等人帮忙为其修补,当时未约定劳务费。因弘博实业公司还没有支付工程款,为了能让弘博实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刘建飞就答应帮其修补。因此刘建飞和***的行为是好意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弘博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弘博实业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及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刘建飞已垫付给***的28000元医疗费用,弘博实业公司应返还给刘建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刘建飞借用超前装饰公司的资质与弘博实业公司签订《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约定弘博实业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鲁山县鲁平大道与西穆路交叉口东北角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弘博实业公司。原告是刘建飞的雇员,跟随刘建飞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12月12日,弘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国团让刘建飞修补尧峰大厦一楼大厅内墙(该施工项目不在《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刘建飞即安排***修补,***在一楼大厅站在铁制脚手架上粉刷屋顶时,因推滚筒刷时用力过猛,导致脚手架晃动,***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之后,刘建飞驾驶车辆当日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滑县新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C3型);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A2.1型);4、右根骨骨折(I型);5、左腕舟骨骨折;6、左三角骨骨折;7、左大多角骨骨折;8、额面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514.6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住院期间,其女儿耿里洋在医院护理20天。耿里洋系滑县产业集聚区新城小学员工,月收入3000元。2、原告兄弟五人,共同抚养父亲耿德现(1934年8月15日生)及母亲梁玉梅(1941年3月30日生)。3、原告认可刘建飞向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对,价值110元。5、***在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该医院出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注明,“该患者在2017年12月18日在我院行左腕部、左髋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2-3个月,继续用药巩固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建飞借用超前装饰公司的资质与弘博实业公司签订《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约定弘博实业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鲁山县鲁平大道与西穆路交叉口东北角尧峰大厦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弘博实业公司。原告受雇于刘建飞从事刘建飞指派的工作。2017年12月12日,弘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国团让刘建飞修补尧峰大厦一楼大厅内墙,刘建飞即安排***修补,即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系受刘建飞指派进行,可以认定刘建飞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一楼大厅站在铁制脚手架上粉刷屋顶时,因推滚筒刷时用力过猛,导致脚手架晃动,***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故***在工作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建飞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刘建飞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1514.61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27097元(2017年度河南省建筑业44753元/年÷365天×223天=27342.24元,原告请求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7097元为准);护理费9672.46元(原告住院21天,期间耿里洋陪护20天,耿里洋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95元;滑县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5天,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75天×1人=7571.51元);残疾赔偿金60017.4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20年×22%=55964.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08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场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刘建飞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建飞应赔偿原告68892.18元(130871.52元×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建飞在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弘博实业公司,超前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飞辩称刘建飞和***的行为是好意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弘博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原告所受损害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刘建飞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也无论刘建飞为此是否取得报酬,均不能否定原告是受刘建飞指派在工作中受伤,对刘建飞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超前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92.18元(履行时应扣除刘建飞已经向***支付的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被告刘建飞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霖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