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2587号
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许由路西段296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耀,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守起,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守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留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全喜,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富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住所地鄢陵开发区花都大道北侧。
负责人:李臣军。
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守起、***、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富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耀、王亚磊,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守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被告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富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43754.58元、违约金103126.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架子管15958.5米、十字扣7910个、扣件(不含十字扣)6733个、上丝托117个、小丝托24个、10套管450根、20套管124根、0.3立杆201根,如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价值313301.5元;4、请求判令被告李守起、***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范围内分别承担50%的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富澳珺庭花园”工地。合同约定委托代理人对承租方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有纠纷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核算现下欠租赁费343754.58元,尚有在租租赁物架子管15958.5米、十字扣7910个、扣件(不含十字扣)6733个、上丝托117个、小丝托24个、10套管450根、20套管124根、0.3立杆201根未归还。被告***为涉案工程签署保证书,为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合同担保处盖章。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租赁费金额并没有明确确定,原告按照30%要求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规格数量没有确定,且部分未返还租赁物价格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确定,无法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系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
被告李守起辩称,李守起在合同中仅为收料员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担保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在合同中仅为收料员,后期签订担保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担保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组建项目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原告作为专业的设备租赁公司,应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及审查义务,在签约时其并未向公司核对是否为公司意思,也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施工企业的临时职能部门,依据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不能对外担保,原告明知加盖的印章为所谓的项目部章,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第一款,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要求公司承担50%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专业的设备租赁公司,应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及审查义务,在签约时其并未向我公司核对是否为公司意思,也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施工企业的临时职能部门,依据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不能对外担保,原告明知加盖的印章为所谓的项目部章,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第一款,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要求公司承担50%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项目由第三人开发,虽然森诚公司是总包,但实际施工只有2、5号楼,其他楼由第三人单独分包,涉案租赁材料不是用到2、5号楼,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租赁物资还清为止(以最后一次租赁物资归还入库单为准),约定收料人员、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员,如乙方在合同中未指定收料人员,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乙方指定收料人员签字,签字后即视为租赁物资符合承租方要求,不符合承租方要求可以拒收,约定收料人员名单:李守起、***、侯解放、杨海涛。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按每栋楼封顶或工程节点结算一次,若发生诉讼,乙方同意甲方从起租时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约定价:架子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螺旋托日租金0.08元/个;优惠价:架子管0.007元/米,扣件0.004元/个,钢板式扣件0.004元/个,螺旋托0.018元/个)均不含税票。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租期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毁损和丢失的责任,其赔偿办法如下:架子管死弯、扁头、焊有杂物的,截取甲方仓库最近有效米数。扣件损坏乙方同意的两个折一个:丢失螺丝的每条0.5元,螺丝损坏不能使用的,每条0.3元,螺丝没有沾油的每个扣件0.04元:丢失钢板式扣件螺丝每条0.9元,螺丝损坏不能使用的每条0.5元,需要机器维修的每个钢板式扣件收修理费0.09元,沾油0.04元。丢失架子管、扣件赔偿按当时市场价加运费和涂漆费用,按甲方仓库内架子管每米平均重量、扣件每个平均重量计算赔偿金(活扣、宏字牌扣件、钢板式扣件丢失赔偿时比十字扣高出0.6元)。外套筒5元/个,10公分内套筒2元/个。螺旋托丝杆上满机油,无上油扣0.5元/个,螺帽上下顺滑,需清理收清理费1元/个,杆、帽的丝纹损伤不影响使用,丢失螺旋托赔偿25元/个、丢失螺帽赔偿5元/个、丢失螺杄赔偿20元/个、丢失托板赔偿10元/个、损坏螺帽赔偿4元/个、损坏螺杆赔偿15元/个、损坏托板赔偿5元/个、底座变形或开焊的每处扣3元,丢失设备的租金结算到赔偿金给付之日。丙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对乙方租赁产生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人、委托代理人及收料人对承租方应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及违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金未结清、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合同继续生效,其租金及丢失赔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总经理朱红勤及委托代理人曹晓耀的签字,乙方加盖有“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守起的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鄢陵富澳珺庭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及“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澳珺庭花园项目部”的印章。
同日,***为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澳珺庭花园工程项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租赁设备的归还和租金的结算,如果发生纠纷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设备还完,租金结清,此担保作废。
2019年1月1日,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达调价通知,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太大,价格差异突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各合作单位2017年12月31号以前所签订的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每天的租赁价格统一调整为架子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个,套筒0.008元/个,轮扣0.015元/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通知下方标注“我工地(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澳珺庭花园)同意按此调价通知执行担保人:***”。
2020年8月31日,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发催款通知一份,以邮寄的方式寄给了***。
另查明,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扣件14643个(宏字牌扣件440个、扣件11311个、钢板冲压式扣件2892个)、架子管15958.8米、螺旋托24个、上丝托175个、立杆201个、20加长管套124根、10管套450根未归还。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不力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明细可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优惠价格结算,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564471.88元,扣除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5万元,尚欠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4471.88元,故原告诉请的2021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31447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乙方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优惠价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341.56元。关于涉案租赁物退还赔偿问题,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尚未退还的扣件14643个(宏字牌扣件440个、扣件11311个、钢板冲压式扣件2892个)、架子管15958.8米、螺旋托24个、上丝托175个、立杆201个、20加长管套124根、10管套450根应继续承担返还责任,如不能返还的,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李守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委托代理人、收料人对承租方应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及违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守起作为合同签订方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对该约定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李守起应依约定对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为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澳珺庭花园工程项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租赁设备的归还和租金的结算,如果发生纠纷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设备还完,租金结清,此担保作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签署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守起、***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应对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守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鄢陵富澳珺庭花园项目部”及“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澳珺庭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项目部的存在及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知晓或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加盖印章时由李守起、***领着去工地项目部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且并不认识加盖印章的人,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租赁公司,在明知担保行为并非项目部的职责范围,且无任何授权,亦未核实盖章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关于相对方属于善意无过失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范围内分别承担50%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4471.88元及违约金94341.56元。
二、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4643个(宏字牌扣件440个、扣件11311个、钢板冲压式扣件2892个)、架子管15958.8米、螺旋托24个、上丝托175个、立杆201个、20加长管套124根、10管套450根,如不能返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被告李守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元,由被告河南冠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守起、***负担3716元,由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0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