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福禄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消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维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5011.46元。事实和理由:***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施工日志、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维消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本案事故系***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否具有该项施工作业的资格或者是否受到相关培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是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违规作业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和维消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多次主张***与维消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消工程公司也否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维消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称:维消工程公司在上诉人处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投保时并没有具体施工人员,所有参与该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员均是受益人。***在“虞城建业城”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系保险受益人,诉讼主体适格。***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工友证明、工程分包方***的陈述,与其在治疗医院的病历相印证。安全作业相关培训和安全防护工具等安全生产条件应由发包方维消工程公司或者分包方***提供,***在当时施工条件下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存在流动性强的特点,不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是常态。不能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排除***系保险受益人的事实。
***答辩称:维消工程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维消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维消工程公司、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2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消工程公司系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承建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9年7月17日,施工中***被消防管道划伤右前臂,致右前臂背侧血管神经离断、右前臂背伸肌腱离断、右前臂背侧韧带损伤。***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849.8元。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维消工程公司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在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工程意外伤害和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每人600,000元,赔付比例100%;工程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每人6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100%。***的父亲***1957年12月出生,母亲***19**年5月出生,女儿***2015年12月出生。***兄弟姐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维消工程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应与***连带赔偿***的损失。维消工程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总造价在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所有参与“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的施工者均为受益人。***在“虞城建业城”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约定的受益人,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核定为:1、医疗费8,849.8元;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28,045.3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44,314元/年÷365天/年×231天(2019年7月17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20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1,262.82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90天);6、残疾赔偿金60,655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父亲***9,814.09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7年×20%÷4;母亲***9,814.09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7年×20%÷4);女儿***25,978.48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7,318.99元/年×15年×20%÷2)];8、交通费28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4天),合计155,679.58元。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06,261.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医疗费8,749.8元。余额40,668.12元,按责任比例,***赔偿***32,534.5元,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过错程度、***的伤残等级、虞城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由***、维消工程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261.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医疗费8,749.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34.5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4,638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在上诉人承保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受伤。
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自称与***是工友关系,但对于***何时来工地干活说法不一,对于工程进展也含糊不清,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其将***送往医院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维消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两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其证言客观,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消工程公司作为“虞城建业城”的消防工程承建单位,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中***主张是在进行该工程施工时受伤,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和李某出庭作证,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该项主张成立。维消工程公司是按工程总造价向上诉人进行投保并交纳的保费费用,投保单显示参保人数为100人和保险金额,没有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因此,上诉人以***与投保人维消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工银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