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25民初418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011614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8JFU9D,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福禄街**奥兰花园**楼****。联系电话:158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2054N,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世博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1157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81106755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消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维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2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随被告***在“虞城建业城”工地负责消防器材安装施工。2019年7月17日,在施工中被消防管道划伤右前臂,致原告右前臂背侧血管神经离断、右前臂背伸肌腱离断、右前臂背侧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849.8元。出院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90日。因该工地施工单位被告维消公司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60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随被告维消公司从事消防器材安装施工,被告维消公司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地团体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公司赔偿。 被告维消公司辩称,维消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施工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案由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安盛公司之间若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保险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被告安盛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案由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系原告的“老板”,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并非投保人维消公司,且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若投保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则投保人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安盛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原告的工种及工作内容,不能判断原告的工作范围以及是否与维消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其工作范围是否属于维消公司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的范围,且原告在上次诉状中称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虞城县建筑公司,不能排除原告为虞城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维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作为本案主要及关键性证据的病例,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若原告不能进行合理解释,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显示:“主诉右前臂开放性外伤30分钟余,自诉在30分钟前在工地干活时被消防管道划伤右前臂,同事救起后急来附近医院就诊,给予简单包扎,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特来我院就诊”。经查“虞城建业城”距商丘北海创伤医院13公里,开车不堵车也要21分钟,更何况原告入院时间为9时8分,正值早高峰,其不可能在半小时之内完成受伤后去别处包扎再赶往商丘北海创伤医院进行诊治。5、认定原告九级伤残的主要证据是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丘木兰鉴所(2019)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请求法院进行鉴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安盛公司到场参与诉讼,检材也未经被告安盛公司质证,程序不具备合法性。6、原告申请理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保险事故证明材料和备案劳动合同,被告安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存在存疑,如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安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理赔所需完整的保险事故证明材料,被告安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材料,无法证实事故真实性,被告安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给付原告任何赔偿。7、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安盛公司仅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进行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该项施工作业的资格证或者是否受过相关培训无法得知,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项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发生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维消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安盛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7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暂住登记凭证及支付房租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原告长期在梁园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有父母及女儿三位被抚养人。2、***、***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因“虞城建业城”消防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工程经维消公司代表***直接发包给***带领的施工队。3、微信聊天记录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维消公司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60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维消公司主张权利时,由维消公司代表***向原告提供。4、商丘北海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维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是否为城镇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经原、被告及法庭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与被告维消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雇佣原告,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维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单约定,在理赔时原告应提交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及与投保人的劳动合同,若原告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则原告与安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补充,安盛公司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围绕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被告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团体保险投保单;2、团体保险合同;3、投保资料;4、合同协议书。证明医疗费单次免赔额100元;保险范围仅限施工图纸内消防工程;理赔时原告应当提交出险当月工资单和与投保人的合同,即只有原告与被告维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才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仅对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进行赔偿,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维消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赔付类别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维消公司对被告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和虞城县沙集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中的暂住登记凭证和支付房租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暂住或者居住一年以上,不予采信。证据2,结合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病历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虞城建业城”工地消防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维消公司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工程意外伤害和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600,000元,工程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6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849.8元,后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予以采信。 被告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维消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维消公司系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承建单位,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9年7月17日,施工中原告被消防管道划伤右前臂,致右前臂背侧血管神经离断、右前臂背伸肌腱离断、右前臂背侧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849.8元。后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维消公司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工程意外伤害和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每人600,000元,赔付比例100%;工程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每人6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100%。 原告父亲***1957年12月出生,母亲***19**年5月出生,女儿***2015年12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维消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应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维消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总造价在被告安盛公司为“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所有参与“虞城建业城”消防工程的施工者均为受益人。原告在“虞城建业城”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约定的受益人,被告安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849.8元;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28,045.3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44,314/年/365天×231天(2019年7月17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20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1,262.82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护理天数90天);6、残疾赔偿金60,655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父亲***9,814.09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7年×20%÷4;母亲***9,814.09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17年×20%÷4);女儿***25,978.48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7,318.99元/年×15年×20%÷2)];8、交通费28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4天),合计155,679.58元。被告安盛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6,261.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医疗费8,749.8元。余额40,668.1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32,534.5元,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虞城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由被告***、维消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6,261.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6.66元),医疗费8,74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34.5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4,638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河南维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38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