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9层19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润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审被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行政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0号楼8层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礼,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钱胜利,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西城新区。
原审第三人:康新,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其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倒致害,故其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没有聘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款,上诉人无任何赔偿责任及义务。且在同一劳务活动过程中,用工主体有且仅有一个,不可能同一劳务,多家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胜利共同聘用其从事安装工作,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实际上,涉案包边施工业务由第三人康新承揽施工,康新雇佣被上诉人共同施工,本案雇主实为康新,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且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章作业、第三人康新违规挪动***站立的脚手架致使***高坠受伤,故本案应由***自行或第三人康新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胜利等共同列为被告,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诉累,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上诉人注册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豫1521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出卖的电子显示屏货物交付地、安装地均在罗山县。依据奥显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NAX-HN092021050110)合同书规定,其中第三条“货到甲方约定地点后,......乙方开始安装调试”。据此,电子显示屏是奥显公司(乙方)在罗山县工程所在地负有安装的义务,即合同履行终结地。二、奥显公司与万胜公司共同雇佣答辩人与康新二人为其显示屏在罗山工程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因奥显公司安装技术人员缺乏,便与万胜公司商量在罗山县当地雇请答辩人等二人为其显示屏进行安装,并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该两家公司均无异议,答辩人便为其工作了三天半时间,直至摔伤,侵权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罗山县。三、答辩人因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骨折住院后,奥显公司在罗山的施工负责人,向当地医院亲自支付了三万元的住院治疗费。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8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位于罗山县内,原审裁定依法成立,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中,除上诉人以外还有三名被告,其中被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胜利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罗山县,按照一般管辖原则,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之二、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自己不是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是本案程序审查的内容,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被告只有是否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是否适格之说。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