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12576号
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泰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井,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黎大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勋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辉,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6123384C。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凡,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68。
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棋公司)与被告黎大义、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西安中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张心井,被告黎大义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坤、况力菊,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凡、王传云,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栋、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941457元及利息66498.75元(以941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西安辰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辰旭公司承包西安中海一标段1#2#4#5#7#8#10#13#16#楼图纸范围内所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及临设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标价为4216204.92元,包含税金及管理费。2016年4月28日,其与被告卓越公司、辰旭公司三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商将原合同乙方辰旭公司变更为其,履行原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全部权利责任,其他条款不变。其依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并在2016年底竣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17645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其付款323.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保证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其垫付了大量资金,至今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未结清。2017年底总包方已经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三年半时间,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被告黎大义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卓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双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黎大义辩称,其系被告卓越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借用被告卓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其与被告卓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卓越公司内部员工。被告卓越公司自2005年1月起一直为其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所得税缴费清单及纳税明细亦显示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卓越公司,以上两点足以说明其属于被告卓越公司的内部员工,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其与被告卓越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首先,其提供的中海项目(案涉工程)通讯录中的人员全部为被告卓越公司的人员。其次,被告卓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及管理等,这与出借资质人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惯常做法截然相反。最后,被告卓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主要建筑材料采购,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系列材料采购合同,这与出借资质人不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惯常做法截然不同。综上,其与被告卓越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也并未借用卓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3.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卓越公司、辰旭公司三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据此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其并非合同签署方,况且其在合同上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其与辰旭公司签订的西安中海花园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总价款3516894.63元,该款系中标价4216204.92元减去中标价税金196896.77元再减去中标价扣除税金后12.5%的管理费502413.52元。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与辰旭公司签订的西安中海花园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辰旭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履行原合同乙方辰旭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与原告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3516894.63元,其已付工程款323.5万元(实际付款402万元,原告退还78.5万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其还应支付工程款281894.63元,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但原告的实际工程进度为3326349.48元,为达到合同约定的4216204.92元签证工程量,双方无法进行《末次清算协议》。原告诉请支付941457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付款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建设项目中的专业分包人,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主张权利;3.其与被告卓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其对工程款、逾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卓越公司(甲方)与辰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西安中海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大道XX路以东的西安中海花园工程西安中海一标段1#2#4#5#7#8#10#13#16#楼图纸范围内所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及临设水电安装施工(不含建设方专业分包部分,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采用承包范围内量价包干形式承包,承包人包主辅材(甲供材除外)、包部分机械、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为3516894.63元,合同总价款=中标价(4216204.92元)-中标价税金(196896.77)-中标价扣除税金后12.5%的管理费(502413.52);清单为工程量图纸包干清单,无论任何情况,清单内的工程数量及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对于现场因图纸变更及建设方追加指令的,甲方根据与建设方办理的签证给乙方计算费用,费用计算标准:乙方签证费用=甲方与业主确认的签证费用-对应税金-确认费用扣除税金后12.5%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当月结算办理完毕后,于次月20日前,按审定结算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85%,总包竣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满后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被告卓越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甲方现场代表处被告黎大义签名确认;乙方位置辰旭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现场代表张心井签名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卓越公司(甲方)、辰旭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乙方辰旭公司变更为丙方佳棋公司,由丙方佳棋公司作为原合同(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乙方,履行原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全部权利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工程交付。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大义签订了一份《别墅安装班组结算确认单》,明确结算最终金额为3283718.67元。另查明,被告黎大义系被告卓越公司员工。被告卓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张心井与被告黎大义、张心井与李绍生的电话录音及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项目负责人张心井给被告黎大义了85万元,应在被告卓越公司已付款中扣除。经询问,张心井表示被告黎大义以项目上需要资金遂向其借款,被告黎大义亦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辰旭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西安中海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辰旭公司与原告、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卓越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的员工黎大义签订的《别墅安装班组结算确认单》,明确结算最终金额为3283718.67元,扣除被告卓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万元,被告卓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718.67元。原告诉称其项目负责人张心井给被告黎大义了85万元,应在被告卓越公司已付款中扣除。经询问,张心井表示被告黎大义以项目上需要资金遂向其借款,黎大义也表示该款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将工程交付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卓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卓越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卓越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871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黎大义系被告卓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黎大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18.67元;
二、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8718.67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佳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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