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大方预应力有限公司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豫02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开封市大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临沂康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赵德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不能调解的矛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产品购销合同》中“如有一方违约,在供方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的约定,并非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开封市大方预应力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开封市大方预应力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禹王台区,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苏 芳
书记员  孙婷婷